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又名杨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河南永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关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关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关某丙于2010年4月20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原利珍,被上诉人关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关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关某丙系崇义第三中学学生,被告杨某甲家住崇义村,初中肄业在家。2010年1月25日晚,被告杨某甲以原告关某丙曾欲与其打架为由,在沁阳市第三中学门口,用拳头将原告关某丙的嘴部、鼻部打伤,经崇义卫生院诊断为:鼻骨骨折、牙齿部分缺损,随即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韩利霞护理,共花费医疗费1237.4元,于2010年2月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休息,2、定期修复牙齿。根据病情需要,原告于2010年3月28日在沁阳怀保口腔医院诊疗,花费160元,并建议采用二氧化锆全瓷补牙,预计修复费6000元,同年5月18日在许书豪口腔门诊诊疗,预计采用二氧化锆全瓷补牙的修复费同样为6000元。原告先后诊疗多次均乘坐公共汽车,花费车票额为20.8元。另查明:1、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2、被告家人已代替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关某本案打架事件的责任问题,原、被告之前虽然为其他事曾有矛盾,但并未采取合法、妥善的措施解决,而是被告擅自采取极端手段将原告打伤,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某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对打架事件负全部责任。关某打架后的损害结果情况,本院结合案情,并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造成原告鼻骨骨折、两颗门牙部分缺损的损害结果。关某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医疗证明,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6000元牙齿修复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综合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关某丙因伤造成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7397.4元(1237.4+160+6000),护理费105元(4807÷365×8天),交通费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8天),营养费80元(10×8天),共计7762.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后,应再赔偿6762.9元。由于被告杨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杨某金、杨某乙应基于监护人身份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某原告的其他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某被告的质辩意见,因缺乏相关某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金、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62.9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杨某甲上诉称:1、关某丙的牙以前都有伤,我也没有打关某丙的牙,原审法院认定是我造成关某丙两颗门牙部分缺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2、关某丙主张的6000元牙齿修复费,都是预计费用,因此不应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关某丙的诉讼请求。
关某丙辩称:杨某甲寻衅在学门口将我打伤,致鼻骨骨折、牙齿缺损2颗。经医院计算,二氧化锆全瓷补牙修复费6000元。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甲应否赔偿关某丙各项损失6762.9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杨某甲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相同。被上诉人关某丙的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甲与关某丙之间发生矛盾后,双方应当采取合法有效途径,沟通解决纠纷。杨某甲不能冷静合法妥善处理,而是在学校门口采取极端手段将关某丙打伤,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审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及治疗建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关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妥。杨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不应承担关某丙牙齿修复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程全法
二○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