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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庄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吕某某,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镇。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献玲,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劳资科科长。

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庄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方庄矿于2011年7月20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井下津贴、加班工资等费用的请求;2、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医疗保险及办理内退手续的请求。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与方庄矿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某的诉讼代表人李某、周某丙、周某乙、赵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高保胜,方庄矿的委托代理人王献玲、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0月17日,方庄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告(下属六家辅业单位,3家子公司,3家分公司)为推进公司主辅分离,经研究决定,保留下属子公司焦作市龙腾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余五家辅业单位撤销,并入焦作市龙腾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由焦作市龙腾公司进行辅业改制。改制基准日为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10日焦作市龙腾公司按照国务院八部委国经企改[2002]X号《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河南省经贸委等12部门豫经贸企改[2003]X号《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件精神及河南煤化集团推进辅业改制工作会议要求,申请进行辅业改制,经过9个月的改制,成立新公司即焦作方鑫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2月24日,焦作方鑫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修武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企业改制过程中,自愿申请离开企业自谋职业130余人。本案被告写了自愿自谋职业申请,并于2009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乙方按照协议领取经济补偿金后自谋职业;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与解除劳动合同有关的任何权利”。该协议中约定的款项,被告均已领取。其中经济补偿金赔偿标准原告以2008年焦煤集团月平均工资2647元计算,高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书中载明:“从2009年12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0年9月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分公司、子公司进行改制,被改制的单位与原告具有关联性,且在改制过程中,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及协议书,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进行辅业改制,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书,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经济性裁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并非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而是因企业改制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告关于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合同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协议中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如依据本条规定计算经济补偿,则应按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5日解除)前的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2009年的本人月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而原告是按2008年焦煤集团月平均工资2647元为计算标准,被告自认该标准高于本人2009年的月平均工资,且被告已实际领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未能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某、乘人之危的情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并按焦煤集团2009年月平均工资3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的井下津贴、加班工资、生活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所约定的“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与解除劳动合同有关的任何权利”,原、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已经全部履行,故对被告的该三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内退及按每月808元的标准支付工资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崔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应当确认方庄矿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1、本案中的用人单位是方庄矿,而非龙腾公司,并且龙腾公司是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自身完全可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根本不需要以方庄矿的名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龙腾公司改制的文件不适用于方庄矿及其子公司、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该改制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错误的。2、上诉人认为方庄矿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而且一审法院也认为方庄矿应适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规定,由于方庄矿一审中并没有提供自身的改制文件和职工安置方案,所以方庄矿应当按照该实施办法第14、15、16、17条的规定与上诉人变更或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不应直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方庄矿应当按照该办法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和企业改制并不冲突。第41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方庄矿的企业改制应当适用该法律规定。由于方庄矿并没有提供自身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方案,并且《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也没有对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进行特别规定,所以方庄矿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进行。但方庄矿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故方庄矿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行为无效。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方庄矿欺骗上诉人签订的,不是上诉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不予认可。1、方庄矿在企业改制中为了减轻自身的负担,强迫与一部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方庄矿在改制过程中称上诉人可以选择企业分流、办理内退、自谋职业,但所有选择都要求写书面申请,申请通过领导批准后才有效。上诉人向方庄矿申请企业分流和办理内退均得不到方庄矿批准,无奈最终只能向企业申请自谋职业。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自谋职业申请书签订过程中,方庄矿隐瞒事实,编造谎言。称上诉人签字后还可以买断工龄或办理内退。同时,方庄矿没有告知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系2008年的企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而非2009年的企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自谋职业申请书中写有“买断工龄”、“办理内退”的字眼足以说明方庄矿有欺诈行为,所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自谋职业申请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从而推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依据。三、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向上诉人支付。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井下津贴x元、加班工资7920元;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4400元(从2010年1月到2010年8月);3、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0年1月至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4、判决被上诉人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并以2009年的企业月平均工资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5、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内退并以每月808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从2010年1月至今)。

方庄矿答辩称:对方上诉状第三项请求已在一审撤诉,现再提出上诉,依法应不予支持。其余对88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已在一审陈述。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企业改制还是经济性裁员,该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及协议是否有效;3、上诉人请求的各项损失的依据及数额。

对该争议焦点,崔某的主张是:方庄矿是与130多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经济性裁员,应按经济性裁员处理,经济性裁员与企业自主改制并不冲突。方庄矿在本案中没有提交改制文件,而是套用龙腾公司的改制文件,龙腾公司与本案无关;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方庄矿的请求违反了程序性的规定,所签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方庄矿隐瞒了有关事实,欺骗职工,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属无效;方庄矿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倍的数额,而且应补足2008年-2009年之间平均工资的差额,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在《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有规定,应按方庄矿在岗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井下津贴、加班工资依法是劳动者应该得到的,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因方庄矿是2010年8月才将劳动者的手续移交给失业科,故方庄矿应支付2010年1月-8月的生活费及补交相关保险费用。

对该争议焦点,方庄矿的主张是:方庄矿是企业改制,有的是内退,有的是解除劳动合同,方庄矿即便是企业改制,也已履行《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本案并不是经济性裁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龙腾公司和方庄矿是一体的,双方所签的协议合法有效,88人所写的自谋职业申请及协议并非千篇一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已经履行,对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移交修武县失业所。经济补偿金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88人在一审中表示,其月平均工资低于2008年焦煤集团月平均工资,按2008年月平均工资,88人已经得多了,协议并不违法,方庄矿不应支付2倍经济补偿金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2张;2、医院住院手续;3、通知两份,以证明方庄矿没有按照约定移交相关劳动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报销医疗费,方庄矿在2010年8月期间保险费用未缴纳。

对以上证据,方庄矿质辩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模糊不清,证据2、3均为复印件,方庄矿虽然欠缴保险金,但在签协议后,方庄矿将劳动者的劳动手续移交后,已经交齐各项费用,未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关于劳动者的医疗费报销问题,应由修武县失业所解决。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为复印件,且医疗费报销问题应由有关部门予以解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属企业为方庄矿的原下属单位,此次改制由方庄矿和焦煤集团公司组织实施,改制所依据的《河南煤业化工集团焦煤方庄矿龙腾设备公司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经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同意,该改制方案中注明由原主体企业与分流安置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诉人称用人单位系被上诉人,而非龙腾公司,并且龙腾公司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所以龙腾公司的改制文件不能适用于被上诉人的企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企业改制,而非经济性裁员,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法定程序解除合同,应当确认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被上诉人辅业改制过程中,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书,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上诉人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有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规定应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的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而被上诉人是按2008年焦煤集团月平均工资2647元为计算标准,上诉人承认该标准高于本人2009年的月平均工资,因此以2647元作为经济补偿金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崔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李某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代审判员田亮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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