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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2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我院依法决定取保侯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因怀疑在本村居住的外地人程xx背后议论自己,在城关镇X村内便无故对程xx实施追打,程xx藏匿在该村武xx家中躲避,被告人张某某追到武xx家,用脚将武xx家大门踢开后对程xx实施殴打,程xx挣脱后跑到张xx家,被告人张某某又追到张xx家,用砖砸张xx家的大门,在没有砸开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又返回武xx家门口无故对武xx进行殴打。城关镇X村民张xx、张xx闻讯张某某砸自己家的大门即赶至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又无故将张xx、张xx打伤,后被其家人制止并劝回。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程xx、武xx、张xx、张xx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程xx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赔偿武xx经济损失2200元,赔偿张xx张xx经济损失共1800元,本案民事部分四被害人均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xx、武xx、张xx、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张xx、张xx、李xx、常xx的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四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王士玲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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