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戊,又名熊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田某戊、田某己、第三人季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石惠萍、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田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田某己、第三人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据被告刘某丙陈述,他与被告田某己于2009年9月7日合伙给田某戊家打井,并且签订了三方协议。2009年9月22日又经田某己介绍,被告刘某丙、田某己一同到我家将我接走,干了一天活后,于2009年9月23日中午出事,后我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胸腰压缩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住院花去医疗费x多元。之后又转入伊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可时至今日,被告刘某丙只看我一次,给我带了500元现金和一箱奶后再也不照面,其他被告更是无动于衷,因我无钱治疗而被逼出院。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生活费5850元、二次手术费x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8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不是我的雇员,原告与我是各自承揽的业务,原告只管下水泥管子,下一节水泥管子10元。我是负责打井,每天200元。另外,原告去承包干活又不是我叫他去的,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某戊口头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什么关系,我不是适格的被告,合同是我妻子季某某签订的,且合同约定,出现事故与我们无关。
被告田某己未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合同是真实的,因人工干不成,这才找刘某丙用机器打,我一点也没干。只是因为刘某丙多次找我,无奈我只好给刘某丙介绍了董某甲,见到董某甲后,刘某丙和董某甲商量干活的事。
第三人季某某述称:合同是我和田某己、刘某丙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同意田某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季某某欲在伊川县X乡X村开发蔬菜种植项目,便将该村附近的一眼半成品水井发包给无资质证件的被告刘某丙、田某己二人承包续打。2009年9月6日,季某某与刘某丙、田某己签订书面打井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季某某)将其厂地内一眼已打成52米的半成品井交乙方(刘某丙、田某己)继续打,甲方按每打1米260元的价格付给乙方,甲方每天付给乙方生活费10元、机械费200元,不得返悔。如果一方违约,追究违约方的双倍责任”。之后,被告田某己退出不干。被告刘某丙自备打井设备并雇佣民工康×进行施工。期间,因该水井下部直径扩宽无法继续深挖,即决定采用水泥管(俗称井圈)先固定井筒。因原告具有一定的圈井经验,故经被告田某己推荐,被告刘某丙又雇佣原告下井安装井圈。2009年9月22日下午,原告手扶刘某丙操作升降的卷扬机井绳,脚踏绳系的井圈(未系安全绳)下井途中,因卷扬机井绳摆动,造成原告身体失控跌落在井底,致原告受伤。原告先经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L1压缩骨折、右股骨干骨折。该院为其作了切开复位AF钢板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26天,一人护理。2009年11月6日,原告又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腰椎骨折伴截瘫术后,右股骨骨折术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78元,其中,被告刘某丙付给原告500元,第三人季某某付给原告2000元。2010年4月7日,原告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刘某丙作为原告的雇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季某某负有安全生产责任,其将有潜在危险的水井续建工程承包给无资质资格的被告刘某丙、田某己二人承包续建,故应对被告刘某丙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下井生产时未系安全绳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刘某丙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戊未参与签订打井合同,被告田某己未实际参与承包,故其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凭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参照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项目。误工费7283.25元(自2009.9.22至2010.4.7,按农、林、牧、渔业标准x元/年)、护理费1557.9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x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赔偿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另诉。上述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56元,由原告自负20%计x.91元,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80%计x.65元,减去被告刘某丙支付原告的500元及第三人季某某支付原告的2000元,应再赔偿原告x.65元。第三人季某某已付给原告的2000元享有向被告刘某丙追偿的权利。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诉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由被告刘某丙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董某甲x.6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向原告付清。
二、第三人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田某戊、田某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刘某丙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审判员李银汉
人民审判员付艳辉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胜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