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系北京上进兴业包装盒经营部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天天快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天快车货运有限公司久敬庄货运代理分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天天快车货运有限公司久敬庄货运代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和义久敬庄通久路南侧东8-X号X幢X层(平房)。
负责人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天快车货运有限公司久敬庄货运代理分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原告尹某与被告北京天天快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快车公司)、被告北京天天快车货运有限公司久敬庄货运代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久敬庄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东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冀国庆、刘淑玲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天天快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久敬庄分公司负责人刁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尹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委托被告发24箱货到大连,发货前叮嘱说有9000元未收回,切记听原告电话通知放货,且在发货单写明听通知放货;2011年7月1日货到大连后,被告没有听原告通知放货,擅自加收200元给客户送货;当日原告一大早打电话追问,被告才想起听通知放货的事情,此时已经有13箱货在客户手里,剩下11箱货在车内未给客户;被告在报警的情况下也没有要回13箱货物,2011年7月26日,被告明确告诉原告货要不回来,当日原告拿到11箱货物,支付费用560元;被告造成原告损失9000元,多次交涉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
被告天天快车公司、被告久敬庄分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原告在托运货物的时候没有提出9000元货款的问题,也没有涉及代收货款的问题;第二、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被告是运到沈阳之后再委托沈阳正大公司、大连正大公司去运输,被告认为该公司也应当作为被告,被告去找收货人交涉的时候其表示与发货方有经济纠纷,要求被告不要管;第三、原告要求的9000元的赔偿款具体是什么款项,不明确,被告只对承运的货物负责,不对其他任何债务负责;第四、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发货的货值不是9000元,要不然不会在协商过程中说2000元拿回来也行,听通知放货的要求也不明确,大连货运在收到收货人的通知后放货没有不妥,因此请求驳回其起诉;第五、原告产品质量有问题,因此收货人才拒付货款和运费,原告将责任都推到被告,不符合法律;第六、原告涉嫌造假,收货人是专门经营法国原装葡萄酒的公司,原告是否有相应资质,原告应当出具相关证明,否则被告可以依据运单的约定不予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29日,尹某到久敬庄分公司托运货物,久敬庄分公司经办人孙某某填写(略)号货物托运单一张,约定:目的地大连,货物名称盒子,件数24箱,运费550元,收货人朱彦娜,发货人处填写了电话号码“(略)”,备注栏注明“侯弟听通知放货”,孙某某在签名处署名“孙”。
同年7月1日货到大连后,天天快车公司在当地的经办人李开会与收货人孙某娜电话联系,孙某娜要求其于上午10时送货。李开会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后,收货人孙某娜验货后认为货物存在问题。朱彦娜与尹某电话联系后,因双方发生分歧而拒绝签收且拒付运费。朱彦娜将其中13箱货扣留下。随后,应尹某的电话要求,李开会将剩余11箱货物拉回。同年7月26日,天天快车公司将返回的11箱货物交给托运人尹某,尹某向天天快车公司支付了运费5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尹某提交的货物托运单、收据,被告天天快车公司、久敬庄分公司提交的经办人李开会的证词、经办人杨守越的证词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尹某与久敬庄分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天天快车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对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基于运输合同关系的性质,天天快车公司、久敬庄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将尹某托运的货物运到约定地点交给收货人。天天快车公司、久敬庄分公司将尹某托运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孙某娜,是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行为。天天快车公司将货物运输到大连,并按照运单上载明的电话号码与收货人朱彦娜取得联系,收货人验货后因质量问题拒绝签收,并扣下了其中13件货物。其余11件货物,天天快车公司已经返还托运人尹某。尽管天天快车公司未能按照货物托运单的约定内容,将24件货物全部交付给朱彦娜,但尹某与天天快车公司之间已通过电话方式对原运输协议进行了变更,尹某在接收天天快车公司返还的11件货物时也支付了560元运费。关于托运单上“听通知放货”的约定,该内容并未写明应当听托运人或收货人的通知放货,故天天快车公司在得到收货人朱彦娜的指示后向其发货的行为并无不妥。天天快车公司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使尹某托运的货物发生毁损或灭失,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收货人朱彦娜控制之下货物的货款,尹某可以依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另行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尹某要求赔偿货物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谊
人民陪审员冀国庆
人民陪审员刘淑玲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