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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诉被告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决定受理后,随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艳红、翟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经原、被告协商将原告在韩某村X路门面房三间一独院租给被告,协议中双方未约定租期,房院租金共计2200元,2005年以来原告急需用房,多次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搬出所租原告的房院。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书虽没有使用期限,但根据有关规定,我可以使用20年,我要使够20年,到期后我不再使用,现在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房协议书1份;2、2011年4月7日韩某村委会证明1份;3、2011年2月15日起诉书1份;4、2011年2月15日诉讼费收据1张;5、2011年10月12日解除租赁协议通知,2011年11月19日租赁合同1份;6、高某、王岩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条件,并已履行提前通知被告搬出的义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长短不限,租赁费不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使用20年。因原、被告所签合同为不定期合同,依法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认为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原告冯某与被告韩某某经双方协商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门市房叁间带后院南北长拾步,院墙砖有甲方提供,乙方租房时间长短不现,从98年11月-12月起,预付贰个月款未(为)368元,98年清,99年起每年贰仟贰佰元整,每次付款叁个月款未(为)伍佰伍拾元整,乙方租房时间长短不现,在用房中间租房价格不变,甲方没有转让权,双方守合同。”2011年2月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通知被告,被告拒不腾出所租房屋,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一份租赁期限没有约定的协议,是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出租人解除合同前,在合同期限内也提前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据与原告签订的本案合同要求继续租赁使用到20年,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冯某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房屋(座落于长

垣县X村,南邻田云山,北邻冯某昌,西邻鑫源公司,东邻长恼公路)租赁合同。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冯

志学的房院(座落于长垣县X村,南邻田云山,北邻冯某昌,西邻鑫源公司,东邻长恼公路)腾出交付原告冯某。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国伟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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