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张某乙,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小五、申明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交河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欧星48CC助力车相撞,致崔××、张××当场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民事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人赵××、王××、甄××、申××、张××等人分别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人员受伤等情况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两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系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驾驶人员在发生车辆事故后,有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并有向事故处理机关说明情况的义务,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到达事故现场时未在现场,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已经全部赔付受害人家属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人民陪审员王家齐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