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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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

被告陈某乙,女,

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个女孩,取名为陈x。因婚续期间,双方性格不和,多次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判归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

被告承认以上事实属实,并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3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了一个女孩取名陈x。该小孩现随原告陈某甲生活。双方在婚续期间因性格不和,多次发生矛盾,2008年1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席梦思床一张,被子两套;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x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成人,原告陈某甲自愿承担小孩陈x的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陈某乙的嫁妆自愿留归小孩陈x所有;

四、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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