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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X村屯2队X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石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被告人石XX伙同石某成、石某成(另案处理)虚构其石某家族祖坟被永福县康林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林公司)损坏的事实,纠集广西永福县X村石某生、石某、石某福、石某青(另案处理)等村X镇X村康林公司工地阻工,以暴力威胁康林公司员工陈贻伟人身安全,并扣押了康林公司的挖掘机、拖拉机各一台,要求康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11年3月9日,被告人石XX代表石某家族要求康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经鉴定,康林公司被扣押车辆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

另查明,康林公司并没有给被告人石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采取暴力威胁、扣押机械及阻工的方法,强行索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XX敲诈勒索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汤瑞林

审判员袁全寿

人民陪审员何常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潘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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