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别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豪),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别某与被告张某乙为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吕继普独任审判进行审理,于2011年8月22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某副本,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被告双方直接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某、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从事楼板生产经营,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2011年元月29日经结算,被告下欠我5000元楼板款,并出具欠条一张,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于2011年元月29日欠原告50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辩某,所写欠条属实,但已付清,只是欠条没抽回来,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张某乙针对其答辩某张某乙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收条两份,证实原告收到现金x元的事实存在。
原告所提供的上述欠条一份,经当庭展示,被告张某乙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为其辩某理由出具两份原告收款收条,以证实所欠款已付。结合本案两证人出庭作证,相互印证,仅可证实被告所写欠条之后,原、被告又发生新的业务。因此,被告辩某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有效证据及诉某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别某从事建筑楼板制作行业,被告张某乙从事建筑施工行业,经人介绍双方发生业务关系,由被告自某告处购买楼板。2011年元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楼板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老别某板款5000元(伍仟元)以上全清张某乙2011年元月29日。”双方结算后,原、被告分别某于2011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3日、4月17日多次发生业务,其后原告为追要该款无果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基础上,进行商业交往,本应遵守商业行规以诚信为本,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履行义务及时还款,但其却以款付条未收为由拒付,实属违反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某款已付清,只是欠条没抽回来,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自某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别某货款5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继普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符朝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