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格某,男,48岁,住(略)。
被告孙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格某、孙某乙为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5月6日向被告格某、孙某乙直接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格某、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经被告孙某乙介绍认识被告格某。被告格某在往仙鹤纸业供白灰期间欠我现金x元,由其给我出具的欠条为凭,后经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为保护我个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格某偿还欠款x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至该款付清止,由被告孙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格某欠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格某因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无答辩。
被告孙某乙辩称,我只是原告与被告格某的业务介绍人,原告给被告格某所垫支的白灰款其二人已经结算,我亲眼看着格某给原告出具有欠款,该欠款应由被告格某偿还,不应由我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孙某乙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所提供的上述欠条一份,经当庭展示,因被告格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故应视为其对该证的默认,被告孙某乙系亲眼看到被告格某出具该欠条,对该证不持异议。因此,该证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陈述、有效证据及诉某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孙某乙介绍认识被告格某后,介绍被告格某往内乡县仙鹤纸业有限公司供应石灰期间,由原告代垫石灰货款x元,经原告与被告格某结算后,由被告格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保(宝)奇去年总计现金肆万陆仟伍佰元整(x元9裥x年2月X号。”后经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某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格某经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与被告格某之间即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格某理应履行义务,积极偿还所欠原告欠款,但其拒付,实属违反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此,被告格某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格某偿还欠款x元的本金及其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诉某的欠款利息,因被告格某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该主张应自起诉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算至本金付清止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乙承担该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但因被告孙某乙仅起介绍作用,且因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孙某乙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孙某甲之款x元的本金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2011年5月4日起诉某日起算至本金付清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格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剑立
审判员吕继普
审判员符朝忠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