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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省慈利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曾用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红,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吴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1)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董某从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口信用社(以下简称三合口信用社)贷款1万元后,并未给上诉人吴某,上诉人书写的承诺书不是债务转让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董某经中间人唐纯华的介绍,同意用董某的名义在三合口信用社立据给上诉人吴某借款。2008年3月19日,董某向三合口信用社提交了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自然人)和董某夫妻的身份证信息,并于同日与三合口信用社签订了借款1万元的《信用借款合同》,三合口信用社经审批后同意给董某贷款1万元;同年3月27日,董某在三合口信用社立下借据(借据号为(略)),取得借款1万元,在(略)号借据中,董某与三合口信用社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7日至2008年12月20日,借款金额为壹万元,借款利率为12.695%。董某借得l万元后,交给吴某;2008年3月27日,吴某给董某出具“本人用三合口英塔村董某军的身份证贷款了壹万元(借据号(略)),此借据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利息,均由吴某负责,借款人吴某,立此借据时有唐纯华为证。”的凭据。2008年12月20日,吴某按约到三合口信用社偿还了2008年3月27日至同年12月20日l万元贷款的应计利息,但贷款本金1万元及2008年12月21日后的应计利息没有偿还。2011年6月,董某持吴某出具的凭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偿还董某借款l万元并承担利息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吴某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给被上诉人董某支付借款本息x元,逾期未付则按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1)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执行;

二、被上诉人董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被上诉人董某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上诉人吴某自愿承担;

四、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亚萍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黄勇芳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龙建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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