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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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被告胡某,男,

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1999年6月5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下男孩,取名胡某某。X年X月X日生下女孩胡x。双方因性格不和,夫妻时常吵架,分居了几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原、被告双方各一个。

被告承认以上事实属实并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1999年6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下男孩,取名胡某某,现随被告胡某生活,小孩胡某某声明如原、被告离婚,自愿随被告胡某生活。X年X月X日生下女孩,取名胡x,现随原告李某生活,小孩胡x声明如原、被告离婚,自愿随原告李某生活,两小孩现都在金石桥镇中学读书。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时常吵架,2006年5月因两人因性格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李某没有嫁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在隆回县X组修建的二层四扇砖混房屋一栋;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胡某某由被告胡某抚养成人,婚生女孩胡x由原告李某抚养成人,原、被告各自负责承担自己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在金石桥镇X组修建的二层四扇砖混房屋一栋)归被告胡某所有;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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