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运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07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于2008年1月7日偿还10万元,下余借款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对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下欠原告款7万元之所以没有还,是因为被告在新疆的工程款由原告代取,双方帐目没有结算,原告还欠被告31万元。
原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交被告黄某乙给原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11月18日借原告现金17万元,2008年1月7日偿还10万元,下余7万元未还的事实。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就原告欠其工程款31万元一事已另案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合法的民间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以原告欠其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欠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已就该纠纷另案起诉,所以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某某偿还所欠借款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595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运寿
二0一0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延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