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汩罗市人,无业,住(略)**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田泼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工,住(略)。
原告阳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勇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泼军、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6月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某。初婚时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06年4月吵架之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被告自2008年7月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因经济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处理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原告具有过错,2000年5月原告曾与他人私奔;被告不同意离婚。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其证据内容和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X号证据予以采信。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查证、认证,结合法庭调查辩论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6月在本区X镇计生办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某。初婚时夫妻感情较好。因双方性格不合,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2006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之后,原告跑到外地打工,不久后回家。后原告在被告的资助下,在汨罗开店经营。2008年7月,原被告再次吵闹,自此夫妻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初婚夫妻感情较好,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本次纠纷的产生主要在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夫妻感情渐趋淡薄。原告在婚姻中虽曾有一定过错,但本次纠纷并非为此。2006年,被告资助原告在汨罗开店做生意,亦可表明原被告双方虽有争吵,但夫妻之情存在,并未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阳某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处理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阳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欧勇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小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