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华江燕、乔某(均受蔡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女。
委托代理人浦敏华(受蔡某乙、吕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蔡某乙、吕某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乔某、被上诉人蔡某乙、吕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浦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某甲与蔡某乙系兄弟,蔡某乙与吕某系夫妻。1999年6月21日,蔡某甲将无锡市X镇X村蔡某里X号的四间平房转让给蔡某乙。转让当年及2009年,蔡某乙、吕某对该房进行了翻建,建成目前三间二层楼房,并一直居住至今。后蔡某甲诉至原审法院称,座落于无锡市X镇X村蔡某里X号的房屋原系其所有,因蔡某乙、吕某自家房屋破旧不能居住,遂将该房腾出借给蔡某乙、吕某使用。蔡某乙、吕某将原有房屋进行拆除并翻建,侵害了其所有权,现因该房面临拆迁,故要求蔡某乙、吕某赔偿与无锡市锡山区X街X村蔡某里X号房屋拆迁利益等值的损失。蔡某乙、吕某则辩称:蔡某甲于1999年6月21日将无锡市X镇X村蔡某里X号的四间平房以3000元的价格卖与其,后其两次翻造该房至目前的三间二层楼房;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已履行;该房的房产证亦由蔡某甲交付给被告。故请求驳回蔡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中,蔡某甲向法院提交了建房用地申请书,证明申请建房时蔡某甲的房屋与房产证登记一致,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蔡某乙、吕某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载明蔡某甲将蔡某里四间房屋(120.8平方米)转让给蔡某乙等内容;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载明厚桥镇X村蔡某里120.8平方米四间房屋的所有人为蔡某甲,同时证明转让后蔡某甲将该证交付蔡某乙;证人蔡某兴等十八人签名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述房屋转让的事实;户籍信息,证明蔡某甲的户籍于2006年2月迁往他处;证人蔡某兴出庭陈述蔡某甲将上述房屋卖与蔡某乙,蔡某乙一家在该处居住并翻建,听说蔡某乙支付蔡某甲房款3000元等事实;证人吕某兴出庭陈述1999年蔡某乙让其翻建上述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蔡某乙、吕某对建房用地申请书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蔡某甲认为转让协议上的房屋并非安镇X村蔡某里X号的四间平房,因时间久远,不能确定该协议上的签字是否为其所签,且该协议未规定转让价格,上面蔡某乙的签字为其子代签,应属无效;房屋所有权证在蔡某乙处不能证明房屋转让的事实;协议签订当时证人也均未亲眼所见,蔡某乙未支付3000元房款。
原审法院认为,蔡某甲与蔡某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蔡某甲虽否认转让房屋系安镇X村蔡某里X号的四间平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协议转让的房屋面积与安镇X村蔡某里X号的四间平房的面积相吻合,也均位于蔡某里,故法院确认协议转让的房屋即安镇X村蔡某里X号的四间平房,至于双方的签名,蔡某乙对其子代其签名的事实予以了追认,蔡某甲未有证据证实其签名非其所签,故应确认该协议系双方转让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后蔡某乙、吕某取得了产权证书,实际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十余年,并对诉争房屋拆除进行了翻建,享有对诉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蔡某甲要求蔡某乙、吕某赔偿拆建房屋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蔡某甲负担。
蔡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为:1、转让协议书缺少房屋转让的必要、主要条款即价格条款;协议不是蔡某乙本人所签,蔡某乙无书面委托书,由他人代签房屋买卖合同与法理不符。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无效。2、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3000元转让款有无支付没有事实依据;房产证因蔡某乙翻建所需故借给了蔡某乙,经催讨但蔡某乙一直拒绝归还房产证;所涉房地至今未过户更名,根据物权法精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仍是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蔡某乙对房屋进行翻建,因而享有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系认定不当,事实上蔡某乙翻建未经过审批手续,是违章建筑,理应赔偿其因侵占造成的损失。3、本案法律适用有误,未适用合同法及物权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蔡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蔡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某甲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仅是将诉争房屋暂借给蔡某乙居住使用,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且未实际履行,该房的翻建系违章侵权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张。被上诉人蔡某乙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蔡某甲主张1999年6月21日协议书上“蔡某甲”的签名非本人所写,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该“蔡某甲”的签名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蔡某乙占有无锡市X镇X村蔡某里X号的四间平房是否有合法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蔡某南虽诉称该房屋系出借给蔡某乙使用,但蔡某甲诉讼中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能合理解释其占有诉争房屋是转让,而非出借。该协议虽系蔡某乙儿子签订,但蔡某乙本人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追认,故蔡某乙儿子的代理签约行为应当有效。蔡某甲虽对该协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其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对“蔡某甲”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其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蔡某甲与蔡某乙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蔡某乙长期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其二次翻建诉争房屋而蔡某甲均未提出异议,该房产权证已由蔡某甲交付给蔡某乙,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房屋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蔡某乙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处分权,亦有权获得该房屋的拆迁利益。综上,上诉人蔡某甲要求确认无锡市X镇X村蔡某里X号房屋属其所有,并要求被上诉人蔡某乙赔偿房屋的拆迁利益损失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缪凌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