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潘某某、李某乙、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日按照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本院于同日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并送达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按照普通程序重新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太、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潘某某、李某乙、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郑XX(已判刑)诈骗的价值2476元喜临门电动车而予以收购后销给他人。
2、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郑XX诈骗的一辆电动车而予以收购后销给他人。
3、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郑XX诈骗的价值2839元洪都公主电动车而予以收购后销给他人。
4、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郑XX诈骗的价值1297元赛利特电动车而予以收购后销给他人。
5、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郑XX诈骗的价值2679元台铃电动车而予以收购后销给他人。
6、2006年秋季,被告人赵某某帮助蒋XX(另案处理)等人销赃,在联系被告人杜某某后,二人明知是赃物而将一辆月亮岛电动车、一辆价值1380元新日电动车销售给李XX。
7、2006年底,被告人赵某某帮助蒋少林等人销赃,在联系被告人杜某某后,二人明知是被盗赃物而将一辆安琪儿电动车、一辆价值1380元新日电动车销售给吴XX。
8、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帮助李XX(另案处理)等人销赃,在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后,二人明知是被盗赃物而将一辆价值4193元嘉陵摩托车以1600元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被盗赃物而收购该摩托车。
9、2009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将李XX等人盗窃的赃物一辆价值1909元新日电动车、一辆价值1960元英克莱电动车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被盗赃物而收购上述二辆电动车。
10、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帮助李XX等人销赃,在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后,二人明知是被盗赃物而将一辆价值2400元嘉陵摩托车销售给王XX。
11、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帮助李XX等人销赃,在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后,二人明知是被盗赃物而将一辆价值1560元本田电动车销售给袁XX。
12、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帮助李XX等人销赃,在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后,二人明知是被盗赃物而将一辆价值1560元王派电动车销售给韩XX。
13、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帮助李XX等人销赃,在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后,二人明知是被盗赃物而将一辆价值1560元三枪电动车销售给李X。
14、200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帮助李XX等人销赃,在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后,二人明知是被盗赃物而将一辆价值1590元凤凰电动车销售给李XX。
15、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郑祥伟诈骗的价值3120元一辆隆鑫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后销给他人。
16、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被盗赃物,经黄X(另案处理)联系,在任XX(另案处理)处购买一辆价值2324元的英克莱电动车。
以上,被告人赵某某作案十四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甲作案七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潘某某作案二起,共计价值5444元;被告人李某乙作案一起,价值4193元;被告人杜某某作案二起,共计价值2760元。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
起诉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杜某某、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称,我只卖过杜某某电动车,其余都记不清了。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郑XX(已判刑)诈骗的价值2476元喜临门电动车而予以收购后销给他人。
2、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郑XX诈骗的一辆电动车而予以收购后销给他人。
3、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郑XX诈骗的价值2839元洪都公主电动车而予以收购后销给他人。
4、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郑XX诈骗的价值1297元赛利特电动车而予以收购后销给他人。
5、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郑XX诈骗的价值2679元台铃电动车而予以收购后销给他人。
6、2006年秋季,被告人赵某某帮助蒋XX(另案处理)等人销赃,在联系被告人杜某某后,二人明知是赃物而将一辆月亮岛电动车、一辆价值1380元新日电动车销售给李X。
7、2006年底,被告人赵某某帮助蒋XX等人销赃,在联系被告人杜某某后,二人明知是被盗赃物而将一辆安琪儿电动车、一辆价值1380元新日电动车销售给吴XX。
8、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帮助李XX(另案处理)等人销赃,在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后,二人明知是被盗赃物而将一辆价值4193元嘉陵摩托车以1600元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被盗赃物而收购该摩托车。
9、2009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将李XX等人盗窃的赃物一辆价值1909元新日电动车、一辆价值1960元英克莱电动车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被盗赃物而收购上述二辆电动车。
10、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帮助李XX等人销赃,在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后,二人明知是被盗赃物而将一辆价值2400元嘉陵摩托车销售给王XX。
11、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帮助李XX等人销赃,在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后,二人明知是被盗赃物而将一辆价值1560元本田电动车销售给袁XX。
12、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帮助李XX等人销赃,在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后,二人明知是被盗赃物而将一辆价值1560元王派电动车销售给韩XX。
13、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帮助李某朋等人销赃,在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后,二人明知是被盗赃物而将一辆价值1560元三枪电动车销售给李X。
14、200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帮助李XX等人销赃,在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后,二人明知是被盗赃物而将一辆价值1590元凤凰电动车销售给李XX。
15、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郑XX诈骗的价值3120元一辆隆鑫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后销给他人。
16、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被盗赃物,经黄X(另案处理)联系,在任XX(另案处理)处购买一辆价值2324元的英克莱电动车。
以上,被告人赵某某作案十四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甲作案七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潘某某作案二起,共计价值5444元;被告人李某乙作案一起,价值4193元;被告人杜某某作案二起,共计价值2760元。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潘某某、李某乙、杜某某的供述;2、证人郑XX、袁XX、李X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可以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杜某某、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虽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不予认可,但其本人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大量销售盗窃的电动车以及摩托车的经过,与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吻合,足以证实其收购、销售犯罪所得赃物的事实。被告人杜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刑期自2009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某刑期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某刑期自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请
审判员郑少强
审判员刘琳波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