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某。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依据(2008)岳民商初字第X号调解书立案执行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将本案执行完结,且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指令给本院辖区内的其他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2009)岳执字第X号申请执行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交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
二、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书后立即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给湘潭县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
……
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