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永浩,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卫,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左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浩,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为豫x号解放车在被告处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2011年8月4日,原告驾驶豫x号车在河北省衡水市X村南某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春梅驾驶的冀x号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路损坏、张春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车损、施救费自负,另赔偿张春梅车损费、医疗费共计2700元,赔偿公路损失费3016元。因原告车辆是大型货车,仅施救费就支付15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指定维修厂维修,花费899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96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请求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为豫x号解放仓栅式运输车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1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8月4日7时37分。原告驾驶豫x号货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6国道王许庄村南某,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春梅驾驶的冀x号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路损坏、张春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车损、施救费自负,另赔偿张春梅车损费、医疗费共计2700元,赔偿公路损失费3016元。原告车辆在濮阳市红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899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还支付救援清障拖吊费1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实际支付衡水市X区X路政管理站公路设施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原告驾驶豫x号货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6国道王许庄村南某,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春梅驾驶的冀x号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路损坏、张春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张春梅车损费、医疗费共计2700元,赔偿公路损失费3016元。并自行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8995元、支付救援清障拖吊费15000元。对于原告支付的救援清障拖吊费15000元、车辆维修费8995元、赔偿公路损失费3000元,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26995元,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元,由于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动放弃该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请求的张春梅车损费、医疗费共计27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张春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左某保险金269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赵志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