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粤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牌照号为湘x的轻型厢式货车为货主邹×运送钢化玻璃至娄底市X区。在该小区五栋一单元卸完部分玻璃后,曹某考虑到下一送货地点仍在该小区内,距离很近,认为不需要将玻璃固定,就安排装卸工邹某辉及被害人肖志雄分别立于货箱左右两侧用手扶的方式稳定玻璃,以防玻璃掉落,但未将货箱挡板关上。随后曹某回到驾驶室发动车辆,在车辆掉头转弯的过程中,肖志雄从车上被甩下,车上的十余片玻璃也被甩下砸在肖志雄身上,致肖志雄受伤。曹某见状即分别拨打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然后在现场等候。等120救护车将肖志雄接去医院救治后,曹某便随民警来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肖志雄被送至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曹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其具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牌照号为湘x的轻型厢式货车为货主邹×运送钢化玻璃至娄底市X区。在该小区五栋一单元卸完部分玻璃后,曹某考虑到下一送货地点仍在该小区内,距离很近,认为不需要将玻璃固定,就安排装卸工邹某辉及被害人肖志雄分别立于货箱左右两侧用手扶的方式稳定玻璃,以防玻璃掉落,但未将货箱挡板关上。随后曹某回到驾驶室发动车辆,在车辆掉头转弯的过程中,肖志雄从车上被甩下,车上的十余片玻璃也被甩下砸在肖志雄身上,致肖志雄受伤。曹某见状即分别拨打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然后在现场等候。等120救护车将肖志雄接去医院救治后,曹某便随民警来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肖志雄被送至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曹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肖志雄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邹某×、邹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曹某在驾车运送玻璃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安排被告人肖志雄在车上用手固定玻璃,且未关上货厢挡板,致使被害人肖志雄与玻璃同时被从车上甩下,导致被害人肖志雄受伤并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到案经过说明、通讯清单,证明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4、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肖志雄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6、民事调解协议、领某、请求书,证明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了受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
7、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运送玻璃过程中,能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轻信能避免而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规避,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曹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能够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建农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