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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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5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原告肖某,女,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两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

被告田某,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上升、贺日良,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肖某与被告刘某乙、田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在两屋之间有一空地和历史性排水沟,原告屋排水历来通过该沟排放。2010年,被告在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章扩建房屋,并仗着原告年老且子女不在家奈何不得,强行将空地与水沟占用修房,致使原告方无法正常排水。被告所修之房高于原告住宅,被告无理将原告屋顶行头锯掉,瓦片丢掉,且无端将原告致伤,被告口头承诺开挖新水沟保证原告排水和赔偿原告受伤全部的损失。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护某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我要求法院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因排水而发生打架,原告肖某被打伤,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4月11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共15天,用去医药费7426.2元,2011年4月11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330元。被告刘某乙已支付原告肖某2000元医药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乙、田某自愿赔偿原告刘某甲、肖某医药费、护某、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000元,扣除被告刘某乙已支付原告肖某的2000元,被告刘某乙、田某还需实际赔偿的金额为2000元;(此款限2011年6月27日之前兑现)

二、原告刘某甲、肖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乙、田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诉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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