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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瑞祥、付自锋、付少辉、付少东、付晓磊(五人另案处理),酒后在登封市X路锦世盛典KTV门口,无故将景××、杜××打伤。经鉴定,杜××的伤情为轻伤,景××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景××的陈述;证人郝××、苏××、张××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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