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住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怀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机构代码:431200-010794。
法定代表人聂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特别授权),副经理,住xxx。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特别授权),干部,住xxx。
上诉人周某、王某与被上诉人怀化市怀西化工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王某,被上诉人怀化市怀西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既没有给上诉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也没有征询上诉人是否放弃十五天的答辩期限,就直接继续开庭审理并完成了全部庭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同时,在《货物运输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合同当事人是上诉人和阿龙货运中心,虽然《货物运输协议书》中注明委托方是怀化怀西化公司,中介方是阿龙货运中心,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作为当事人在《货物运输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不是合同的相对人,阿龙货运中心为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1)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2元,退还上诉人周某、王某。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胡海雄
代理审判员杨立平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铀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