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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乙诉某某锋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乙,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于海泉、张某丙,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丁,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出生于(略),住(略),系申某丁的外公。

原告申某乙诉某告申某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和被告申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3月20日,被告驾驶原告的豫x号车沿建设西路河南省五建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院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司门口右转弯时撞上门柱,门柱及围墙倒塌时砸着步行至此的王顺明,致王顺明受伤,后经郑州市交某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申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王顺明住(略),原告支付了x.6元,保险公司支付了x元,王顺明起诉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连带赔偿王顺明x.07元,扣除已支付的x.6元,下欠的x.07元及诉某费1980元都是原告承担。被告是原告的雇员,在这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给受害人的损失及诉某费等共计x.67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被告是原告雇佣的司机,发生交某事故后,经郑州市X区法院及郑州市中级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依法履行了其义务,现又起诉某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受害人王顺明因评定为伤残,因此护理费、交某、住(略)、营养费,原告应依法向保险公司追偿。法律没有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而是规定了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20日,被告驾驶原告的豫x号车沿建设西路河南省五建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院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司门口右转弯时撞上门柱,门柱及围墙倒塌时砸着步行至此的王顺明,致王顺明受伤,后经郑州市交某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申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王顺明住(略),原告支付了x元,保险公司支付了x元,王顺明起诉某,经郑州市X区法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申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受害人王顺明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x.07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欠x.07元,被告申某丁对该项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申某乙支付了赔偿款x.07元和一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加上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原告为此次事故共支付了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共计x.07元。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丁作为原告申某乙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在原告申某乙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申某丁追偿,被告申某丁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丁支付原告申某乙赔偿款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7元,由被告申某丁负担300元,原告申某乙负担1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审判员虎智霞

陪审员郑国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遂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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