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辨护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驾驶摩托车在本市X路X弄弄口,将一支一次性塑料针筒及三个塑料管内的白色粉末毒品以人民币110元价格贩卖给郑某(另案处理)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陆某在被抓获时将用白色餐巾纸包着的一小包透明晶状物品扔在地上。经鉴定,送检的0.3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送检的2.95克透明晶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和出示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的毒品、赃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三款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陆某否认指控事实,并辩称是开摩托车非法载客,而非贩卖毒品。被告人陆某的辨护人发表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陆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驾驶摩托车在本市X路X弄弄口,将一支一次性塑料针筒及三个塑料管内的白色粉末毒品以人民币110元价格贩卖给郑某(另案处理)时,被民警等人当场抓获。被告人陆某在被抓获后将一小包用白色餐巾纸包着的透明晶状物品扔在地上。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当场缴获的0.3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陆某被抓获后扔在地上的2.95克透明晶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本市X路X弄弄口处以人民币110元价格从被告人陆某手中购得一支一次性塑料针筒及三个塑料管装的白色粉末毒品的事实。
(2)证人刘某、何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俩在本市X路X弄弄口看见被告人陆某贩卖毒品及补充看见扔毒品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和民警在本市X路X弄弄口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陆某当场抓获及补充看见扔毒品的事实。
(4)证人嵇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和社保队员在本市X路X弄弄口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陆某当场抓获及补充看见扔毒品的事实。
(5)缴获的毒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了在被告人陆某贩卖毒品的现场缴获的0.3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以及由被告人陆某扔在现场地上的2.95克透明晶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6)被告人陆某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证实了被告人陆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7)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陆某被当场抓获到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且有多名证人、书证、鉴定结论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陆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澍
审判员毛文娟
代理审判员陆一
书记员王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