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A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钱a,主任。
委托代理人诸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a,男。
委托代理人阮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b,女。
委托代理人朱b(系第三人丈夫),男。
原告上海市A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杨a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杨b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杨b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准许,并于XX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A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a、被告杨a的委托代理人阮a、第三人杨b及其委托代理人朱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A土地储备中心诉称:XXXX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A区XX镇XX村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方应在签订协议后14天内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被告未搬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方至今未履行搬迁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搬离A区XX镇XX村X号房屋,并将房屋腾空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X房地拆许字(XXXX)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拆迁资格。
2、XX镇XX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拆迁补偿的原则、方式、方法,该方案明确以被拆迁人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
3、沪集宅(XX)字第号上XX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杨a。
4、XXX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证明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履行协议内容,被告与同住人应在XXXX年X月X日前搬离系争房屋。结算清单上安置的现房及相应的差价款原告已交付被告。
5、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由其代表家庭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负责将清空房屋交付原告。
6、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XX号上村确认安置住房建筑面积情况说明表,证明原、被告所签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对沪集宅(XX)字第号上XX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全部房屋进行补偿安置,且对被告方增加了XX平方米的备案面积。
被告杨a辩称:双方签约后,被告方该搬离的都已搬离了XX镇XX村X号房屋。原告称第三人不搬离上述房屋,视为被告未搬离,但原、被告当初并没有此约定。被告已尽了最大努力,上述房屋内还有被告大女儿的房产份额,在原告未对被告大女儿补偿的情况下,经被告劝说,被告大女儿也已搬离了上述房屋。上述房屋内除第三人未搬离外,其他人均已搬出。
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杨b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确认XX镇XX村X号主楼最东侧的平房一间归第三人所有,因此,第三人与被告是两户,被告所签的协议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同意搬离上述房屋。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
1、(XXXX)X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XX镇XX村X号主楼最东侧的一间平房为第三人杨b所有。
2、建房许可证,证明该建房许可证获批的占地面积X平方米房屋就是法院民事调解书中归杨b所有的一间平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不是法律规定,该方案也明确以房屋买卖、财产分割等取得的产权也属于安置的对象;对于证据6中确认安置住房建筑面积情况说明表,被告认为系原告内部的记载,被告并没有签名认可;被告对于证据6中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认为法院已进行了分家析产,本次拆迁应分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家庭内部的房产分割并不影响原、被告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计户所签的补偿安置协议;对于建房许可证所批的房屋无法确认就是民事调解书中归杨b所有的一间平房。原告表示考虑到民事调解书中杨b有一间平房,建筑面积只有XX平方米无法安置房屋,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以每平方XX元进行补偿。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b系被告杨a的女儿。杨a系沪集宅(XX)字第号上XX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XXXX年X月,本院受理杨a及其妻子与其子女杨德兴、杨秀芳、杨b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XXXX)X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杨a及其家庭成员就A区XX镇XX村X号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其中上述房屋中主楼最东侧平房一间归杨b所有。该房屋在上述《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附图内。
XXXX年X月X日,原告上海市A土地储备中心经批准取得X房地拆许字(XXXX)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A区XX镇XX村X号房屋在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
XXXX年X月X日,原告上海市A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被告杨a(乙方)就沪集宅(XX)字第号上XX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所涉的全部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号上村XX号建筑面积为XX+XX+XX平方米(XX平方米为备案面积)房屋由甲方拆迁,甲方支付乙方被拆房屋货币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费等。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14天,即XXXX年X月X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搬迁。协议第十二条中约定:基本奖励费XX元;其它奖励Xm2×XX元/m2=XX元;在接到签协通知后XX天之内完成签协的,每户奖励XX元,在签协后二周内交出旧房钥匙(搬离)的,再奖励XX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由乙方向甲方按价值标准调换产权房屋X套,合计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经结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差价XX元。签约后,除第三人杨b未搬离被拆房屋,被告方的其他家庭成员均已搬离A区XX镇XX村X号房屋。
另查明:被告所在基地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五点规定计户方式: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房地管理机关批准的建房文件计户(扩建不作分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
本院认为:《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告所在基地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亦规定: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房地管理机关批准的建房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因此,尽管本案被告家庭成员间经本院(XXXX)X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对A区XX镇XX村X号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但该分家析产是家庭内部成员对房屋所有权的分割,而拆迁是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计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故并不影响原、被告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计户所签的安置协议。被告作为《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与原告就拆迁A区XX镇XX村X号全部房屋的补偿安置事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补偿安置方式以及搬迁期限等内容,系签约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拆迁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作为签约一方,理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并负责将房屋腾让给原告。现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于XXXX年X月X日前腾退被拆房屋,显属违约。鉴于本案第三人尚未搬离A区XX镇XX村X号房屋,原告因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搬离上述房屋并要求被告将腾空房屋交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杨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A区XX镇XX村X号房屋,由被告杨a将上述房屋腾让给原告上海市A土地储备中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
书记员金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