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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晓锋、张继峰、马登禹(三人已判刑)、贾晓楠(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区会仙庄X巷X号,无故殴打李××。

2、2009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晓锋、张继峰、马登禹、李甲兴、王宏展(五人已判刑)、贾晓楠(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X街X巷尚××租房处,用皮带、酒瓶等殴打尚××。经鉴定,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晓锋、张继峰、马登禹、李甲兴的供述;被害人李××、尚××的陈述;证人王××、孙××、李××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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