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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雅柏美家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委会东10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亮,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雅柏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政,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金达公司)与被告北京雅柏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柏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东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某萍、王连弟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亚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亮、刘某,被告雅柏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宏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鑫亚金达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客房固定家具加工制作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活动家具,合同总价为(略).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家具交付义务,被告已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55万元,尚欠原告x.2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x.25元及违约金x.45元。

被告雅柏美公司辩称:一、原告产品不合格,没有经过验收;二、违约金请求不成立,没有达到交货的要求,原告没有将发票给被告,也没有将涉案产品的合格证书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雅柏美公司(甲方)与鑫亚金达公司(乙方)签订《客房固定家具加工制作供应合同》,约定:鑫亚金达公司为大同宾馆贵宾楼(大同皇冠假日酒店)客房6至X层加工制作固定家具,合同暂估总价为(略).25元,实际金额据实结算;收到预付款及样品、图某、色板确认起35日之内分批次交货;交货地址为甲方指定家具安装现场(山西省大同市X路X号山西大同宾馆);质量标准为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低于样品质量,并能满足甲方及洲际管理公司及设计公司的要求;验收地点为交货地,交货前乙方须首先对进场产品进行自检,对乙方交付的产品,在七日内甲方组织相关人员对产品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乙方共同签字确认;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估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x元),乙方产品加工至一半时再支付暂估总价款20%(即x元),乙方发货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将发货物总价款的30%作为出货款,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5日内将实际制作总价付至95%;甲方保留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7日内付清;以上付款乙方须凭国家正式发票及相应的证明到甲方所在地财务部门结算,否则甲方有权迟延付款且不视为违约;乙方提供如下文件:合格证、材质证明、相关检测报告;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的,每迟延一天,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迟延一天工期顺延,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行维修、更换和售后服务,每迟延一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

合同签订后,鑫亚金达公司陆续向雅柏美公司供应家具,并安装于合同约定的山西大同宾馆贵宾楼中。雅柏美公司陆续向鑫亚金达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55万元。

之后,双方因对家具交付数量以及质量问题存在分歧,雅柏美公司没有再向鑫亚金达公司支付货款。

庭审中,鑫亚金达公司主张2009年11月份已将家具全部安装完,尽管供暖之后有些变形,但在2010年春节前已整改完毕,后来宾馆就入住了,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交付家具规格、数量的具体情况。对此,雅柏美公司不予认可,其提供了运输协议书及托运单用以证明2010年1月鑫亚金达公司还在向大同宾馆运货并安装家具,需要修补的部分也没有修补完成,鑫亚金达公司交付的家具并没有经过验收,家具质量存在较大问题,是不合格产品,且鑫亚金达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发票,由于未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合格证,也无法进行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亚金达公司提供的合同、电话录音,被告雅柏美公司提供的照片、运输协议书、托运单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亚金达公司与雅柏美公司签订的家具加工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鑫亚金达公司认可其提供的家具出现了质量问题,且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应当依约交付的家具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并进行验收。雅柏美公司已给付货款155万元,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发货前支付将发货物总价款的30%,即发货前付款总额达到暂估总价的80%(即(略)元)的数额,雅柏美公司欠付货款x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鑫亚金达公司要求雅柏美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雅柏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价款七万四千一百九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十四元,由原告北京鑫亚金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八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雅柏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谊

人民陪审员郭某萍

人民陪审员王连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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