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O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X镇X路九曲湾诊所后面自建房一楼房间内,将其叔叔即被害人黄某某挂在房中床头旁的衣帽钩塑料袋内的99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黄某于2010年10月2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家属在法院审理期间已将9900元退赔给被害人黄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黄某某是亲属关系,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缴获的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