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绍山,信阳市X区司法局五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周某,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伟,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胡某,女,47岁,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和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绍山、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胡某和证人陈某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至Im河区X区路华仪开关厂门前,被告周某驾驶电动汽车行驶至上述路段突然变更车道,引起险情,造成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信阳中医院救治。门诊检查后,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指定原告到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胸部损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3、右某、右某部皮肤摔伤,住院20天,于2011年7月12日出某。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某Im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某驾驶被告胡某的电动汽车致原告受伤。对此,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768元。
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出某了下列证据:
1、Im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
2、出某、病历、住院病人记帐信息表、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病情、住院及医疗费支出某况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定损费、停车费,证明原告摩托车停车费用、受损情况及费用情况的事实;
4、劳动合同续订书及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
5、出某车定额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周某辩称,我系被告胡某雇员,我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原告的损失应由胡某承担。电动汽车非机动车,原告驾驶机动车应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其注意义务大于非机动车,故从责任划分,非机动车不应按原告主张的80%赔偿。
被告周某为证明上述辩称主张的事实,出某了证人朱某、汪某和罗远进的证言并申请证人陈某山出某作证,证明其系胡某雇请的事实。
被告胡某辩称,2011年6月17日下午下班后,我公司员工朱某将我的电动汽车借给被告周某使用,6月18日早上归还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周某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4000元,我的损失应由责任人陈某和周某承担。
被告胡某未出某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系信阳海兰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业主。被告周某于2011年5月初来该公司上班,主要从事开车到市X组装生产车辆,接送该厂员工上、下班等工作。2011年6月17日下午下班后,该厂员工朱某驾驶胡某的绿色电动车送员工回家行驶至信阳市X区路二纺机厂门口时发现车辆电量不多,便让同在该车上的周某将车开回家充电,第二天接员工上班。6月18日7时20分,周某驾驶该车行至信阳市X区路华仪开关厂门前时,与同方向陈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至信阳市中医院救治,门诊检查后,又转至信阳职业技术学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胸部损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3、右某、右某部皮肤摔伤。2011年7月12日原告出某,出某医嘱全休半个月。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6月28日出某的信价证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摩托车估损总值为260元,信阳市X区精都停车场收取原告停车费22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系河南二纺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4月份工资为1650.85元,5月份工资为1667.8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病历、医疗费收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停车费收据和劳动合同续订书及河南二纺机股份有限公司出某的证明,证人朱某、汪某、罗远进和陈某山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被告胡某的绿色电动汽车接胡某开办的信阳海兰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上班,途中与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陈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告的伤情未达到轻伤或伤残程度,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以认定100元为宜。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本人应承担40%的责任。其误工费应按其本人平均收入计算。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辩称其是被告胡某的员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的,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胡某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某辩称周某不是其雇员,其雇员朱某将车辆借给周某,周某驾驶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使用人周某承担赔偿责任,胡某的车辆损失4000元应有原告陈某和被告周某赔偿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6460.01元,误工费2121.79元,护理费11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损失260元,鉴定费20元和停车费220元,共计11034.86元的60%,即6620.9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陈某负担30元,被告胡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