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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仁县某局与被告安仁县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安仁县某局。

法定代表人傅某,系该局局长。

被告安仁县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安仁县某局与被告安仁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原告安仁县某局(供电人)与被告安仁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用电人)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就供电及电费的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用电人需在每月21日前交清供电人全部电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安仁县某局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安仁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供电,被告安仁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安仁县某局按时交纳电费,截止2011年7月,被告安仁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安仁县某局2011年4月份的电费2万元、2011年5月份的电费134803.6元、2011年6月份的电费26301.87元、2011年7月份的电费308.9元,共计181414.37元。经原告安仁县某局催收后,被告安仁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交清。

本案在审理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安仁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安仁县某局2011年4月份至7月份的电费181414.37元。被告安仁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在201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原告安仁县某局161819.97元,原告安仁县某局表示同意,并放弃剩余电费19594.4元。

二、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安仁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廖向阳

审判员唐芳平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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