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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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39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某中厚板分公司铌铁的事实

2009年7月下旬某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刘某某、赵某、王某某文、李某某平、何某某(均已判刑)、周某、吴某某、“吴某某”、“黄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上海市宝山区某中厚板分公司炼钢厂,攀爬楼梯至50米平台输送带旁X号铌铁料仓,窃得铌铁280公斤(价值人民币58,2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二、盗窃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铌铁的事实

1、2009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徐某与“朱某城”等人结伙,在蒲某某的组织下,先后三次翻围墙进入某厂区,至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X楼X.1米平台料仓,窃得输送带上铌铁共计600公斤(价值124,800元)。

2、2009年6月底、7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徐某与周某、吴某某、杨某(已判刑)、何某某、何某某等十余人结伙,在蒲某某的组织下,坐货车混入某厂区,至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铌铁料仓X楼平台,用“倒链葫芦”吊起料仓盖板,窃得铌铁180公斤(价值37,440元)。后由周某等人联系车辆偷运出厂,并由蒲某某等人销赃。

3、2009年6月底、7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徐某与蒲某某、周某、吴某某、杨某、何某某、何某某等十余人结伙,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料仓内铌铁180公斤(价值37,440元)。

4、2009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徐某与蒲某某、周某、吴某某、杨某、何某某、何某某等十余人结伙,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料仓内铌铁180公斤(价值37,440元)。

5、2009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徐某与蒲某某、周某、吴某某、杨某、何某某、何某某等十余人结伙,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料仓内铌铁220公斤(价值45,760元)。

6、2009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徐某与蒲某某、周某、吴某某、杨某、何某某、何某某等十余人结伙,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料仓内铌铁220公斤(价值45,760元)。

7、2009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徐某与蒲某某、周某、吴某某、杨某、何某某、何某某、叶某某(已判刑)等十余人结伙,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料仓内铌铁220公斤(价值45,760元)。

8、2009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徐某与蒲某某、周某、吴某某、杨某、何某某、何某某、叶某某等十余人结伙,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料仓内铌铁220公斤(价值45,76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单位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盗铌铁的数量证据不足;被告人徐某在蒲某某的组织下参与盗窃,是从犯;被告人徐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某中厚板分公司铌铁的事实

2009年7月下旬某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刘某某、赵某、王某某、李某建、周某、吴某某、何某某、“吴某某”、“黄某”等人,至上海市宝山区某中厚板分公司炼钢厂,攀爬楼梯至50米平台输送带旁X号铌铁料仓,窃得铌铁280公斤(价值58,2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出具的报失材料及其职工刘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09年7月22日至31日间某中厚板分公司炼钢厂X号料仓被盗铌铁1,700公斤,料仓四壁上有手印,防盗铁网被撬。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中旬某日,其与周某、徐某、何某某、李某建、赵某、“吴某某”等人至某公司盗窃,共窃得8袋铌铁,由李某建带到某村一个废品站卖掉,听李说有280公斤,其分得2,150元。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下旬某日,其与吴某某、周某、徐某、“吴某某”等十余人至某公司盗窃,窃得10袋铌铁,每袋25公斤左右,其分得1,800元。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下旬某日,其与刘某某等九人至某公司盗窃,窃得9袋铌铁,共计200公斤左右,其分得2,000元。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下旬某日,其与赵某、刘某某等十余人至某公司盗窃,窃得9袋铌铁,约280公斤左右,其分得2,900元。

6、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下旬某日,其与周某、何某某、李某建、“吴某某”等12人至某公司盗窃铌铁,共窃得9袋,每袋25-30公斤,估计有200-250公斤。后来卖到月浦废品站,李某建谈的价钱,徐某与吴某某每人分到2,900元。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结伙他人盗窃280公斤铌铁无异议。

7、证人吴某某、何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徐某均辨认出盗窃现场为某中厚板分公司(原某公司)炼钢厂。

8、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铌铁每公斤208元。

二、盗窃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铌铁的事实

1、2009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徐某结伙他人,在蒲某某的组织下,先后三次翻围墙进入某厂区,至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X楼X.1米平台料仓,窃得输送带上铌铁共计600公斤(价值124,800元)。

2、2009年6月底、7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徐某与周某、吴某某、杨某、何某某、何某某等十余人结伙,在蒲某某的组织下,坐货车混入某厂区,至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铌铁料仓X楼平台,用“倒链葫芦”吊起料仓盖板,窃得铌铁180公斤(价值37,440元)。后由周某等人联系车辆偷运出厂,并由蒲某某等人销赃。

3、2009年6月底、7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徐某与蒲某某、周某、吴某某、杨某、何某某、何某某等十余人结伙,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料仓内铌铁180公斤(价值37,440元)。

4、2009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徐某与蒲某某、周某、吴某某、杨某、何某某、何某某等十余人结伙,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料仓内铌铁180公斤(价值37,440元)。

5、2009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徐某与蒲某某、周某、吴某某、杨某、何某某、何某某等十余人结伙,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料仓内铌铁220公斤(价值45,760元)。

6、2009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徐某与蒲某某、周某、吴某某、杨某、何某某、何某某等十余人结伙,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料仓内铌铁220公斤(价值45,760元)。

7、2009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徐某与蒲某某、周某、吴某某、杨某、何某某、何某某、叶某某等十余人结伙,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料仓内铌铁220公斤(价值45,760元)。

8、2009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徐某与蒲某某、周某、吴某某、杨某、何某某、何某某、叶某某等十余人结伙,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料仓内铌铁220公斤(价值45,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出具的报失材料及其职工唐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09年6月至8月间料仓内铌铁被盗2,500公斤。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下旬至8月,其与徐某、周某、吴某某、杨某、“吴某某”、叶某某等十余人至某炼钢厂盗窃铌铁八次,均由蒲某某组织、安排。每次盗窃220公斤至300公斤铌铁,每次分得2,000元左右。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蒲某某的组织安排下,伙同周某、吴某某、徐某、何某某等十余人,先后七次至某炼钢厂盗窃铌铁。每次盗窃十余袋,分得2,000元左右。

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其伙同周某等十余人两次至某炼钢厂盗窃铌铁,每次盗窃14袋,每袋30公斤左右。

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其与周某、吴某某、杨某等七人在蒲某某的组织下至某炼钢厂盗窃铌铁三次,共计600公斤,每次分得1,600-2,200元。6月底至7月,其与周某、吴某某、杨某、“吴某某”、何某某等十余人在蒲某某的组织安排下至某炼钢厂盗窃铌铁三次,每次盗窃180公斤左右,分得2,000元左右。7月伙同上述人员还盗窃两次,一次300公斤,一次220公斤。8月26日、29日各盗窃300公斤,每次分得2,000-3,600元不等。

6、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铌铁每公斤208元。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于盗窃数量及价值的异议,经查,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就低指控的犯罪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因盗窃犯罪嫌疑被抓获后能坦白交代其他犯罪事实,协助公安人员查明其他同案犯的身份情况,认罪态度较好,虽不符合自首及立功的法定条件,但在量刑中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进入盗窃现场搬运赃物,积极参与了犯罪,依法不能认定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立功、从犯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王某巍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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