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微波、被告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从2009年7月起在被告设立在本市X路的中融国际店某化妆品柜台购买某化妆品。2009年9月,该柜台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某化妆品举办3.9折的团购活动,但货款需在2009年10月前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多次通过刷卡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预付了货款,原告在接到被告的电话通知提货后,由被告单位的员工胡淑敏、陆雅婧、王海燕以书面方式对收款、提货金额及剩余金额予以确认。至2009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价值人民币x元的货物(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因被告不愿再按照约定交货,原告即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后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系民事纠纷,让双方自行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预付款x.95元(根据被告尚欠原告x元的货物,按照3.9折的折扣率计算)、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
被告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已货款两清,被告商场不存在3.9折的团购活动,被告无法确认原告具体的刷卡金额。陆雅婧、王海燕、胡淑敏系强生公司的促销员,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告知原告举办团购活动系其个人行为。强生公司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强生公司在被告商场内设立专柜进行销售,被告在收取顾客的货款后,按照强生公司确认的价格与之进行结算。2009年12月17日,被告在店长交接过程中,对强生公司的某产品进行盘点时,发现该产品数量缺少,亦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报案,胡淑敏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表明是其擅自向原告提供了优惠,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表示胡淑敏等三名促销员在被告商场内的专柜工作,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售商品,并由被告收取了货款。原告作为消费者来购物,购买的商品是否存在折扣是由售货员事先告知的。原告交付货款后,因被告暂时无法提供全部货物,其员工签下了欠货凭证,由原告在付款后另行提货。原告事后提货均是由被告通知,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货凭证,经促销员核对后,将被告事先已消磁的货物直接提走。其中两次提货时,被告未将货物事先消磁,触响了警报器,经促销员与保安人员交涉并告知系团购商品,后原告均顺利提货。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地内、在正常的营业时间内,与代表被告的销售人员达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商场工作人员也明知原告系团购,故促销员的代理行为应为有效,若被告认为三名促销员的代理行为超越了其代理权限,亦应由被告在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再向其追偿。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购物小票;2、购物凭证;3、询问笔录;4、律师函。
被告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团购流程规定;2、三名促销员的询问笔录各一份;3、销售小票及采购单;4、业务合同书、劳务派遣书、劳务合同。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证据4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证据1系被告的内部规定,证据4证明三名促销员在被告的商场内工作,其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自2009年7月起在本市中融国际店内的被告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某化妆品柜台购买产品,2009年9月,某化妆品柜台柜员胡淑敏通知原告某化妆品有团购活动,原告多次通过刷卡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预付货款后,由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提货,并由被告单位的员工胡淑敏、陆雅婧、王海燕以书面方式对收款、提货金额及剩余金额予以确认。2009年9月,胡淑敏向原告出具了欠货凭证,确认原告“2009年9月7日进x加1600,共计x;2009年9月11日加x加500,共计x;2009年9月17日加x加500,共计x;2009年9月25日加x,共计x、加x共计x”,并由胡淑敏签名确认。2009年9月30日起,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取货后,由某柜台柜员胡淑敏等签名确认剩余金额,至2009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价值x元的货物尚未交付。
另查明,胡淑敏于2009年12月26日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表示系其向原告提供了3.9折的团购优惠价,并在原告付款后向其出具了欠货凭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购物小票、购物凭证、欠货凭证、询问笔录、律师函、团购流程规定、三名促销员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销售小票及采购单、业务合同书、劳务派遣书、劳务合同。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某化妆品专柜系强生(中国)有限公司设立在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中融国际店内的柜台,顾客购买商品时需至某超市的收银台付款,由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凭证,并由商场营业员将商品消磁后才可提货,而原告在付款后多次提货时,只需向某化妆品专柜柜员出示欠款凭证,并未再行付款,由营业员将事先已消磁的商品交给原告,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胡淑敏所告知的被告商场存在团购优惠活动,且事实上胡淑敏也履行了部分交付货物的义务,胡淑敏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表见代理。胡淑敏向原告出具的欠货凭证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退还购货预付款x.95(被告尚欠原告x元的货物,按照3.9折的折扣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张某与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人民币x.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元,由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嵘
审判员周红林
书记员张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