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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汝州市苗圃场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营汝州市苗圃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某某,又名许某才,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某某与国营汝州市苗圃场债务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8日作出(2006)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国营汝州市苗圃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9日作出(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6)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6)汝民初字第1266-X号民事判决,国营汝州市苗圃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国营汝州市苗圃场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豫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委派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鹏、潘一博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国营汝州市苗圃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马某某和被申诉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许某某诉称:1996年春季,我受国营汝州市苗圃场的委托为其推销苗木,苗圃场先后欠我在郏县城市绿化款和尚庄乡春季造林推销款共计x元。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托不予偿还,直到2004年6月20日在我的逼迫下,被告才出具了一张x元的郏县城市绿化提成款欠条,后又于2004年8月2日给我出具了一张x元的尚庄乡春季造林绿化推销款的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仍长期拖欠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我的造林推销款和城市绿化提成款x元。

一审被告国营汝州市苗圃场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纯属编造。1996年原告并没有在尚庄乡推销树木,也不存在郏县城市绿化提成款之事,根本不欠原告分文,原告所持欠条系自己书写,偷盖公章,是一种伪造行为。2004年6月20日和2006年8月2日我单位王某甲场长就不在家,相反原告尚欠我单位615元,已经汝北法庭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一审判决查明,国营汝州市苗圃场位于汝州市X乡,主要以苗木产品生产为主,许某某是苗圃场聘用的工作人员,有时对外联系业务。在庭审中许某某称,1996年春季,尚庄乡植树造林,苗子栽完后,厂里剩下12万棵树苗卖不出去,王某长找到我说“你去尚庄,给这些苗木推销到尚庄,只要你把苗子推销出去,把收到的树苗条子给我,每棵树苗给你提成0.35元”。后来,我到尚庄乡关庙、黄某、刘庄、许某四个村推销,我回来后,跟被告说,苗子经我手给了这四个村,场长说给你提成x元算了。到2004年8月2日,我向被告要钱,被告说给我打个条子,到年底钱给你,后我到场长办公室,他说,你写吧,写完后我给你盖个章,2004年8月2日的条子就是这样打的。2004年6月20的条子是1996年春季我和孟小六到郏县搞城市绿化,在验收时因其它原因与原栽树苗数目不照,由我与当时的办公室副主任孙国记争议后,最后按原栽树苗数量打的条子,吃完饭,场长跟我说“你为场里验收成活挽回损失四、五万元,给你提成x元。后来,我因孩子上学,找场长要钱,他说跟上次一样给你打个条子,6月X号中午,我到场长办公室,他说你写吧,我给你盖个章”。被告在庭审中称:“96年尚庄乡春季造林树苗有市政府和林业厅统一调拨,款由市财政支付,有文件,有分配表,局里、尚庄乡都有证明。原告是临时工,只是送过树苗,并不存在推销,2004年8月2日的条子是虚假的。96年郏县城建局搞绿化,场里与郏县建设局签有合同,原告就来参加验收,不存在绿化提成款,原告的两张条子是自己写的,欠条上注明的日期我均不在家”。

原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许某某提供的二份欠条承认是自己写的,被告加盖的公章,但欠条上的单位落款名称与被告印章名称并不一致,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应提供充分、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两笔债权的合法来源,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欠条中欠款的来源,故原告应对自己举证不力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许某某上诉称:(1)原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其理由是,国营汝州市苗圃场一直说欠条是先盖章后写内容,同时要求对证据进行鉴定,但其一直心虚不交鉴定费,自动放弃了自己的主张。(2)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其理由是,国营汝州市苗圃场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人承包的企业,他所使用的工作人员全部是他的近亲属和亲朋好友,因此他所提供的内部证人证言及帐单、记工表等,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而一审予以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自始至终国营汝州市苗圃场也提不出不是他们加盖公章的事实,据此判决予以支持实属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x元,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国营汝州市苗圃场辩称:许某某的诉讼主张是国营汝州市苗圃场欠其郏县搞城市绿化提成款x元,在汝州市X乡96年春季绿化推销树苗提成款x元。他虽提出有欠条凭证,但我单位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欠条凭证是虚假的,是许某某在加盖公章空白纸上自己添加的内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判决查明,许某某提供了两份加盖有国营汝州市苗圃场公章的欠条:2004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条内容是“今欠到许某某x元。壹万园整。(注郏县城建绿化提成款)国营汝州市国营苗圃场”;2004年8月X号出具的欠条内容是“今欠到许某某x元。壹万伍仟园整。(注尚庄乡96年春季造林推销款)汝州市国营苗圃场”。国营汝州市苗圃场对欠条上加盖的国营汝州市苗圃场公章予以认可,但对注名的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是许某某是本单位职工,长期出去办事,其内容是许某某在加盖有公章的空白纸上填写的内容。国营汝州市苗圃场对欠条没有进行鉴定。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许某某提供的两张加盖国营汝州市苗圃场公章的欠条,可以证实国营汝州市苗圃场欠许某某款项计x元。对此国营汝州市苗圃场不予认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国营汝州市苗圃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许某某所写两张欠条是虚假的,但国营汝州市苗圃场无证据否定许某某所写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据此认定许某某与国营汝州市苗圃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成立,原一审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欠当。许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6)汝民初字第1266-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国营汝州市苗圃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许某某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共计2040元,由被上诉人国营汝州市苗圃场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首先,欠条的外在形式存在瑕疵;其次,两张欠条的欠款来源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再次,认定许某某与国营汝州市苗圃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理由成立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国营汝州市苗圃场称,1、两份欠条凭证存在瑕疵,且是虚假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债务关系。2、许某某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书无意见。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许某某辩称,欠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债务关系,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同本院原二审查明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国营汝州市苗圃场认为两份欠条存在虚假,但无充分证据否定许某某所写两张欠条的真实性。许某某持加盖有国营汝州市苗圃场公章的欠条主张权利,国营汝州市苗圃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系伪造的情况下,对许某某持条起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成立,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炳耀代理审判员张占帅

代理审判员杨国山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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