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男,汉族,38岁。
原告欧某乙诉被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欧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乙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乙炔气买卖往来,截止到2004年10月2日,被告一共欠下货款x元及乙炔气瓶137只。从2004年到2009年,被告陆陆续续偿还了部分货款,到2009年1月22日,被告欠货款x元。2009年6月18日,被告偿还货款5000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偿还货款5000元,2010年7月25日,被告又偿还了4000元,在这一期间内,被告也陆续偿还了100只乙炔气瓶。但是自2010年7月25日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剩下的货款和所剩的乙炔气瓶,但被告明明具有偿还能力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付,恶意拖欠。
被告任某在答辩期间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截止2009年1月22日被告任某欠原告欧某乙乙炔气款x元整及乙炔气瓶37只,后分别于2009年6月18日偿还5000元,2010年2月11日偿还5000元,2010年7月25日偿还4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整和乙炔气瓶37只。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任某签名的欠条两份为证。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乙与被告任某的乙炔气买卖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任某欠原告欧某乙乙炔气款x元及乙炔气瓶37只属实,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欧某乙货款x元及乙炔气瓶37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3元由被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国伟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