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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上海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胡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注册地x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向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屠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x、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2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月工资人民币x元,当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应于2011年6月20日到期。但被告于2008年9月2日书面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10月2日代通金x元;2、2003年3月15日至2008年9月15日双休日加班费x元;3、未休年休假折薪x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3年3月15日入职,因被告未经双方协商就作出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该解除行为属违法;

3、《离司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08年9月2日与被告办理了相关的交接手续;

4、《杜x先生离职补偿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职时间为5年零5个月,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x元;

5、原告的工资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存在加班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

6、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因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双方协商后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经支付了替代期工资,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公司对普通员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并实行大小周工作制,因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不满8小时,故逢周六上班的时间并未超时。《考勤管理规定》虽记载副部长以上领导每月工作27天,但实际并未执行,原告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故《考勤管理规定》中明确部长助理以上员工不再另计加班,该规定为原告亲自起草,故原告应知道公司的该项规定。由于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其工作状态为不定时工时制,公司未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也无加班的事实依据,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根据被告公司关于年休假管理的相关规定,原告未向被告申请年休假休息,故应视为原告放弃年休假,被告不同意支付年休假折薪。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杜x先生的调动决定》,证明2008年8月1日因被告公司组织变革,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调任三一集团人力资源总部下属长沙三一学校总经理助理一职,但原告未同意;

2、2007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考勤管理规定》及《作息时间规定》、加班申请单格式及其他员工加班申请单(2009年),证明被告公司实行大、小周工作制度,平均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无事实依据,同时若原告加班需要申请并报经公司批准;

3、原告工资单汇总表(2006年11月-2008年7月),证明原告实际的工作情况(被告公司2007年7月1日之前的考勤及作息时间与2007年7月1日之后的执行情况相同);

4、《关于施行年休假的通知》及请假单格式,证明享受年休假需要原告提交报告并经公司批准,根据规定若原告未申请视作放弃并不予折薪;

5、《关于杜x先生的调动决定》网上公文及阅读记录,证明被告通过公司内网发布了该决定;

6、2006年12月20日开始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工资汇总表的金额与原告银行卡发放的金额相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6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故不符合证据成立要式,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据此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确认为原告的主张,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结合劳动争议案件证据分配原则某以确定。

原告对被告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3、4、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查,被告提交的证据5属网页材料,该网页材料不符合证据成立要式,本院不予采纳,因该网页材料无法证明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证据1、4在双方争议发生前已向原告公示,故对被告证据1、4不予采纳,被告证据3为其公司制作的工资单,故本院对此材料确认为被告的陈述。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3年3月15日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公司内部调动,于2005年7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原告的工作标准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人力资源部部长一职。2008年8月15日起原告不再担任被告人力资源部部长,2008年9月15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日期为2008年9月15日。2008年12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2003年3月15日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x元;2、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x元;3、未休年休假折薪x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因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决,2009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

另查明,2007年7月1日被告公司实施《考勤管理规定》,原告为该规定的审核人。该规定对工作时间的管理明确为:被告公司实行大、小周轮换制,单休周工作6天,双休周工作5天,生产人员根据生产任务调剂休息时间,公司实行弹性工作制,标准工作时间为7小时,普通员工平均每月工作21.75天,副部长以上领导每月工作27天。在加班管理中规定,由于公司实行弹性工作制,加点不计加班工资,公司实行节假日加班申报制,确需节假日加班,先向部门负责人申报;部长助理以上员工不另计加班。同时实施的《作息时间规定》明确上午工作3.5小时,下午工作3.5小时,每周最后一个工作日下午工作3小时。

诉讼中,原告对相关诉讼请求明确为:1、年休假,按照原告2008年实际工作的天数以5天/年来折抵,工资基数按照x元计算;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且没有告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该行为属违法,原告系因集团内部调动至被告处工作,工龄应连续计算,因原告的工资标准为x元/月,已高于上海市职工的平均工资三倍,故要求按照上海市平均工资三倍(即8676元/月)计算赔偿金为x元(8676元/月×5.5个月×2倍),被告以转帐形式支付了原告x元,该款项中包括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x元,故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为x元(x元-x元);3、加班工资,自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以来,每月均有5天休息日存在加班,每个休息日加班8小时,故主张2003年3月15日至2008年9月1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x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则某某,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确已解除,因原告系人力资源总监,故原告及案外人李祖斌的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均已经被原告拿走了,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据材料均已经灭失,但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已按双方协商确定的内容支付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包括代通知金),原告提供的离职补偿说明中的金额组成项目不是事实,若法院认定被告需支付赔偿金,则某该抵扣被告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x元,原告系集团内部调动至被告处工作属事实;原告已不能享受2008年年休假折薪,但若法院认定需要支付年休假折薪,被告认为应根据2008年原告实际工作的天数按照5天/年来折抵,确认计算基数为x元/月。原告提出的加班工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虽提出因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而于2008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但该陈述未得到原告确认,原告则某为系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负有证明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责任,但被告未提交原、被告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系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至被告处工作系公司内部调动,故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03年3月15日计算至2008年9月15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相关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赔偿金为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同意支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x元中包含其余款项存在,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再另行支付代通知金,故被告要求支付赔偿金时将已经支付的x元抵扣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应予支付的赔偿金差额为x元。

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故原告2008年度能享受法定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9月15日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2008年度原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折薪的天数为3天,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x元,故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折薪为3448.26元,被告不同意支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03年3月15日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因双休日加班,被告应予支付的加班工资为x元,其主要证据为被告于2007年7月1日开始实行的《考勤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副部长以上领导每月工作27天,但该《考勤管理规定》中已明确被告公司每天的工作时间并不执行8小时的国家标准工时制,故原告主张每月有五个休息日各加班8小时无事实依据,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不实行考勤,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并根据被告确定的弹性工作制原则,原告以被告未提交考勤记录而主张加班工资的事实也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为《考勤管理规定》的审核人员,应熟知公司对部长助理以上员工不另计加班的规定,原告的工资远高于普通员工,故本院确认被告在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对加班工资的补偿,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相关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杜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x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杜x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3448.26元;

三、驳回原告杜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x负担5元,免予收取,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菁

审判员董鹏

代理审判员庄建英

书记员童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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