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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云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国资水泥红河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云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国资水泥红河有限公司(原云南开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锦山,系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云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路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国资水泥红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2月18日,云路水泥公司、红河公司及云南百四通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抵款协议》,确认云路水泥公司欠红河公司水泥款及运费人民币x.49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约定云路水泥公司将从云南百四通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处得到的车牌号为云x日产丰田小型越野车抵给红河公司,作价30万元,抵款后云路水泥公司尚欠红河公司x.49元。2004年1月19日,云路水泥公司又向红河公司支付款项x元。后红河公司分别于2005年10月8日、2007年1月24日、2007年1月29日、2008年7月29日、2008年8月4曰、2009年2月2日向云路水泥公司催要欠款,由于云路水泥公司一直未还剩余欠款,红河公司遂于2009年5月诉至法院。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红河公司由于多次向云路水泥公司催款,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因此红河公司在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云路水泥公司已在2003年12月18日的《抵款协议》中确认还欠红河公司剩余款项x.49元,则应该将款项全部清偿,但云路水泥公司仅支付了x元,显然已违约,因此原审法院对于红河公司请求云路水泥公司支付欠款x.4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x.49元。由于本案双方之间对于欠款并未约定利息,故红河公司请求云路水泥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x.11元显然过高,但云路水泥公司拖欠款项不还确定给红河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对于红河公司请求云路水泥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云南云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国资水泥红河有限公司偿还欠款x.49元及自2009年5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二、驳回云南国资水泥红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云南国资水泥红河有限公司承担3095元,云南云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x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云路水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红河公司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有失公允,上诉人在2004年1月19日支付被上诉人x元后,被上诉人未再向上诉人追要过款项,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云路水泥公司和被上诉人红河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18日,红河公司、云路水泥公司及云南百四通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抵款协议》,确认云路水泥公司欠红河公司水泥款及运费x.49元,确定将云南百四通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越野车作价30万元抵偿欠款后,对尚欠的x.49元及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004年1月19日,云路水泥公司又归还红河公司x元,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虽红河公司多次主张债权,但并未送达云路水泥公司,故并未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因该笔x.49元及利息债权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红河公司可以随时主张,其以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该笔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对该事实分析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对红河公司请求归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云南云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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