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韩冠群,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韩冠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XX县第六中学院内,将杨某停放在教学楼过道上的一辆女式摩托车盗走,当逃离至学校门口宜章县X路上时,被学校的保卫人员抓获。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2)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92元。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杨某陈述;2、证人邓某、罗某、李某、姚某X、姚某X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现场指认笔录;5、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姚某某的人口信息表;6、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2)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凭证;8、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及发票;9、抓获经过;10、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郴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2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姚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某某在量刑幅度中间值附近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姚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书海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