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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吴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别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上旬,被告人肖某、吴某伙同吴X、吴X、李X、“小辉辉”肖XX(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多次窜到宜章县X镇宏盛冶炼厂盗窃铝线、铜某、铁等物品,并将盗窃的财物销赃至宜章县城李某乙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870元。事后,公安机关从李某甲保的废品收购店扣押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

2012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吴某等人欲再次窜入宏盛废品冶炼厂盗窃时,被值班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2、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3、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肖某、吴某的常住人口信息;4、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6、检查笔录;7、辨认笔录;8、宜章县公安局宜公(白石)决字[2012]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被告人肖某、吴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肖某、吴某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2012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吴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过程中,被告人肖某、吴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吴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一次未遂,本院对被告人肖某、吴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某、吴某在法定量刑幅度中间值以下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吴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止)。

三、被告人肖某、吴某犯罪所得赃款二千二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书海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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