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曾用名刘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30日,被告徐某因原告刘某乙之子开车撞伤其岳父到原告处催要医疗费,双方发生纠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抓住原告的左手中指向后掰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经陕飞医院门诊诊断为左手中指第一指关节脱位、头部外伤,即住院治疗。2010年4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病历为治愈,建议注意休息、门诊继续治疗。2010年8月30日,原告在陕飞医院门诊拍片结论为:左手中指近位指间关节周某软组织略肿胀。2010年10月13日,原告在陕飞医院拍片结论和前述比较未见明显变化。2010年10月22日,汉中市中心医院影像中心专家会诊意见为:回顾2010年3月30日、8月30日及10月13日片表现,考虑左手中指近位指间关节轻度脱位伴近节指骨骨质损伤可能。同时,原告2010年9月9日在陕飞医院门诊诊断为:①左手中指中节近端骨折,关节囊撕裂伤。②左手中指第一节脱位复位术后,关节肿胀压痛,左中指功能受限、畸形,末节手指轻度挛缩。③头部外伤,恢复期,建议功能锻炼,继续治疗。2010年12月13日,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上述情况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十级伤残。另,原告在陕飞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259.33元,后续治疗费4588元。2010年8月25日,原告刘某乙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误工、伤残鉴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0613.3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为催要其岳父住院医疗费与原告刘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打,致原告左手指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虽原告经陕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病历显示为治愈,但结合陕飞医院建议原告注意休息、门诊继续治疗的医嘱,及2010年10月22日汉中市中心医院影像中心专家会诊意见,可认定原告刘某乙左手中指出院应继续治疗,对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出院后不排除有其他骨折的可能,因被告对此无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不能正确处理矛盾,言语相激致使事态恶化,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二被告遇事不够冷静、出手伤人,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刘某乙住院医疗费2259.33元,后续治疗费4588元,护某费700元(14天×50元/天),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误工费12900元(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12月12日,258天×50元/天),伤情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6876元(3438元/年×20年×10),共计29563.33元的70即20694.33元。另8868.9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六十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负担204元,被告负担476元。
上诉人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在原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不按撤诉处理违法;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申请伤残鉴定,原审本应以证据不足驳回其关于残疾损失费用赔偿的诉讼请求,但原审却无故裁定中止诉讼,程序违法;原告的第四组证据均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且和主要证据矛盾,原审认定该组证据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资料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出院半年后的诊断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半年后的伤和上诉人半年前的行为有关错误,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徐某表示放弃其上诉请求的第一项。同时提出,2010年3月30日发生纠纷时,只打过被上诉人一拳,没有掰其手指;原审划分责任不当,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4588元无处方;被上诉人故意拖延鉴定时间,误工天数计算有误,其只愿承担17天的误工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原审两次开庭审理该案,其都参加了庭审活动,不存在不到庭的问题;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其已依法提出了延期举证申请,原审予以准许,并于2011年1月5日向原审提交了全部证据;其向原审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都证明其均属左手中指中节近端骨折,且在陕飞医院仅为好转,需继续治疗,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虚假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上诉人徐某在和被上诉人刘某乙撕扯中,致刘某乙左手中指受伤。受伤后,被上诉人除住院治疗外,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先后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843.90元。被上诉人在经司法鉴定后,又于2010年12月28日在陕飞医院内科诊疗为:脑外伤后遗症,睡眠差,花治疗费744.10元,不予认定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会诊意见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催要医药费发生纠纷,在撕扯时致其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考虑到被上诉人在纠纷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因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2010年4月12日出院时,治疗机构有建议其注意休息、门诊继续治疗的医嘱,且其确有伤情未治愈,故上诉人应对此费用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2010年12月28日所花的医疗费744.10元,是在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发生的费用,且且无继续治疗之相关证据,不应作为赔偿范围。另对误工时间,被上诉人出院后,根据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继续治疗至2010年10月23日,故其持续误工的天数应从2010年3月30日计算至此时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刘某乙住院医疗费2259.33元,门诊治疗费3843.90元,护某费700元(14天×50元/天),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误工费10400元(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10月23日,208天×50元/天),伤情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6876元(3438元/年×20年×10),共计26319.23元。由徐某赔偿70即18423.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30即7895.77元,由刘某乙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徐某负担476元,刘某乙负担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负担250元,刘某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祥森
代理审判员鲁卫平
代理审判员王永吉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龙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