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南某某有限公司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某长沙市X区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蒋某。
第三人龙某。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理行为,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龙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龙某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同意法院实行独任审理。据此,本案由审判员祁谷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和吴某某、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和蒋某、第三人龙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湖南某南某某有限公司以其自身原因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祁谷芸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