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衡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一般代理。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向某某及其代理人肖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媒人罗某某介绍相识,随即双方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向某某,2005年6月1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向某丽。同居期间夫妻感情一般,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点小事就吵嘴打架。被告脾气暴躁,毫无根据就胡乱猜疑人,动手就打耳光,夫妻见面如见仇某一般,并分居已近2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离婚。
被告罗某某辩称:1、双方发生争吵是因为原告经常在外打牌的缘故;2、直到去年12月份被告回娘家治疗腰椎盘突出,原、被告一直在广州共同生活,不存在分居两年;3、原告是因为嫌弃被告得了病,不能赚钱,所以提出离婚。治疗期间,原告也没有负担过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媒人罗某某介绍相识,随即双方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向某某,2005年6月1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向某丽。婚后,原、被告带着孩子和原告父母一起在广州共同生活,以原告开出租车作为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2009年2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之后,原告搬出去居住,与被告断绝夫妻生活。2009年12月被告因广州医药费昂贵难以负担,回衡东县娘家治病5个多月。被告回到广州后,双方矛盾不断激化,原告随即向某院起诉离婚。
审理中,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原告认为从2009年2月份双方就一直没有夫妻生活,分居已近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表示虽然双方没有夫妻生活,但日常生活仍旧在一起,完全有和好可能。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于法无据,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认可;2、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提出有一台出租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表示无共同财产,出租车是公司所有,不属于自己。被告提出夫妻共有一台出租车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3、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提出因承包出租车借了妹妹x元。被告提出因治病借爸爸3600元。双方均对对方的主张提出异议,但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本院对原、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出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双方从相识到结婚,同居已有两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前两人育有一子,婚后两人又育有一女,一家人在广州长期共同生活,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感情、珍惜婚姻,在共同生活中相濡以沫、彼此尊重、彼此信任,并以宽容平和的态度对待彼此。原告不应当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就轻言放弃婚姻。被告则应该改正脾气暴躁的毛病,善待丈夫。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红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一
撰稿:谢红军;校对:黄某一;印8份;2010年9月2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