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金三角市场107—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图书馆北楼一二层。
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男,汉族。
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娟,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的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正通公司)诉称,2008年2月,蔡某永在许昌正通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辆别克轿车,车牌是豫x,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全车盗抢险等险种,2008年6月30日晚,蔡某永和司机方小亚入住禹州市药都大酒店,清晨发现车辆被盗。车辆丢失后,蔡某永立即报案和告知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并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各类索赔手续,截至2009年9月,被告应当依保险合同理赔的款项也未向许昌正通公司支付。2009年9月,丢失车辆被发现,经追要,直至2009年10月23日此车才回到原告手中,车辆开回后,车辆损坏的十分严重,有多处或大或小的碰撞受损痕迹,仅修复费用就支付万余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修复费用及折旧费用应由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承担,但被告拒绝赔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及折旧费共计x.8元。
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为蔡某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许昌正通公司所诉请求无依据,即使车辆被盗,在被盗期间发生的损坏,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原告许昌正通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双方针对别克x轿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后该车登记号牌为豫x。其中全车盗抢险主要约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许昌正通公司。保险期间2008年2月21零时日至2009年2月20日24时止。保险金额x元。保险车辆在全车被盗、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因此造成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保险车辆在全车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2008年7月1日,蔡某永将豫x轿车停放在禹州市药都大酒店门前时,车辆被盗。蔡某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豫x被公安机关找到,并返还蔡某永。豫x在被盗期间车辆部分损坏,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需修复费用x元。原被告双方因理赔金额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及证明,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正通公司与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针对豫x轿车签订的车辆全车盗抢险合同为有效合同。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的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许昌正通公司的损失予以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许昌正通公司全车盗抢险保险金x元。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320元,原告负担16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张长路
审判员马丽娜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