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16时许,在水冶镇沙钢永兴铁厂东厂区原料场,铁厂的应急队员许某与民工闫某某因故发生打架,随后,应急队员张泰、柴某某、吴某、李某、余某及被告人宋某某也上前殴打闫某某,被告人宋某某持一钢管打伤闫某某头部,经法医鉴定闫某某头皮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许某、张泰、柴某某、吴某、李某、余某赔偿闫某某经济损失x元;2010年9月7日被告人宋某义赔偿闫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人吴某、余某、柴某某、李某、许某证言、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调解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他人发生争执时,不能冷静处理而持械将人打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