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乙,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滕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大东、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湘x微型面包车由怀化市鹤城区往中方县方向行驶,途经怀黔公路西南加油站路段时,因未减速行驶而将行人黄某某撞倒在地,以致发生黄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甲在肇事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其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甲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购车协议、刑事和解协议书、宽大处理请求书、收条、保险赔偿收据、证人曾某某、杨某丙、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时因临危措施不当和未减速行驶以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滕莉
人民陪审员李大东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