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方城县X镇振兴滑石粉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劫、闰某某,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方城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方城县电业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方城县独树华银滑石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董事长职务。
上诉人方城县X镇振兴滑石粉厂(以下简称振兴石粉厂)因与被上诉人方城县电业局、原审被告方城县独树华银滑石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银公司)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5)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振兴石粉厂为受电变压器容量不足320千伏安的低压受电户,用电性质依据水利电力部(75)水电财字第X号文件附件规定,为普通工业用电。因其系1985年以后所建企业,不享受计划内统配用电优惠电价指标。自1997年4月1日起南阳小火电即地自筹电价以0.485元/度的价格,按5%的配额分配给各用户,已经省价格主管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方城县电业局收取地自筹电费符合规定。因振兴石粉厂所接的10千伏高压“独石”线路,系农民集体所有,并且所使用变压器为其自有,依据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电力工业局豫价工字(1998)X号文件规定,方城县电业局可收取线路维护费。振兴石粉厂对于方城县电业局代收的三峡基金及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无异议。方城县电业局对振兴石粉厂执行的含新机自筹煤电价、南阳小火电“地自筹”电价、三峡基金、电力建设基金、铜铁损、线路维护费等均不违反规定。振兴石粉厂所提供的(1997)第X号文件附件一为电网电价和售电价,供电企业对于用电户应执行该文件附件二售电价格。振兴石粉厂所提供豫电(1997)X号文件每万度收取242度铜铁损的规定,仅适用于农村照明用电,不适用于工矿企业。
振兴石粉厂共装两套机组,分别安装电表进行计量。一号机组自1998年4月一1999年5月共计用电x度,所应交纳的电费含铜铁损在内为x.75元,维管费1370.2元,共计x.95元,方城县电业局1998年5月10日收到交纳电费x元,7月12日收到x元,8月14日收到5000元,10月6日收至汇款x元,10月26日收到1000元,10月26日收到x.25元,11月26日收到汇款x元,99年2月14日交付x元,99年3月29日交付x元,,共计交纳x.25元,下欠电费x.5元。X号机组自1998年11月至1999年5月共计用电x度,应交纳电费含铜铁损在内x.68元,维管费861.2元,振兴石粉厂1999年元月18日交付x元,1999年3月31日汇款x元,4月19日汇款x元,5月14日汇款5000元;99年3月12日支付现金x元,共计交纳x元(X号机组X年10月以前电费全部结清)98年11月至99年5月前共欠电费x.68,维管费861.2元,上述振兴石粉厂所交纳的电费由方城县电业局收费条据汇票和方城县电业局独树电管所记帐凭证科目汇总表在卷证明。在电费收、交过程中,存在振兴石粉厂未交纳电费而方城电业局即将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先行交给振兴石粉厂抵扣税款的行为。
振兴石粉厂于1997年成立,1998年6月25日与另外7家石粉企业组建联营企业,名称为河南省方城县华银滑石粉厂有限公司,各厂原有资产产权,仍归原所有人所有,各厂继续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行对外承担责任。因此河南省方城县华银石粉有限公司实质为企业联盟。
本案起诉时被告为化银集团及振兴石粉厂、兴隆石粉厂、利达地膜厂,后方城县电业局撤回对兴隆石粉厂、利达地膜厂的诉讼,另行起诉。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曾就电价铜铁损、线路维管费的计价问题向物价部门进行了咨询,物价部门进行了书面答复。
本案在重审中,委托会计部门进行了鉴定,南阳裕信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宛裕会专事字(2005)X号专项审计报告,南阳方圆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的宛方会鉴(2006)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2009)第X号司法鉴定经对双方的来往帐目及是否欠电费及数额进行审计鉴定,其结果均为振兴石粉厂共拖欠电费x.12元。
振兴石粉厂又以“河南省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十份,合款x.88元和2004年9月13日、2004年10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双方证据质证的调查笔录”系新证据为由,于2009年8月9日提出补充鉴定书面申请。经审查,振兴石粉厂提出补充鉴定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在1999年7月15日第一次开庭时,2001年2月15日第二次开庭时均已作为付款依据提交法庭(详见(199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第107一116页、178页、196页),振兴石粉厂所提供的2004年9月13日、2004年10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双方的调查笔录在本案2005年3月18日第二次开庭时,已作为证据提供,并且在2005年11月30日振兴石粉厂不服宛裕会专审字(2005)X号专项审计报告要求重新审计时,在2007年3月30日不服宛方会鉴字(2006)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要求重新鉴定时,也已将两份调查笔录向法院和会计部门提供过。
原审法院认为,方城县电业局与振兴石粉厂虽未订立书面供用电合同,但双方长期以来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振兴石粉厂用电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电费。方城县电业局对振兴石粉厂执行的电价、铜铁损、线路维管费均不超出相关规定。方城县电业局请求支付拖欠电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振兴石粉厂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系企业抵扣税款所用,虽然方城县电业局违反规定在振兴石粉厂未交纳电费的情况下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抵扣联,但振兴石粉厂一直未提供作为一般纳税人应具备的账目及其它有效证据证明电费已交清,故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不能认定为交费凭证,振兴石粉厂的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振兴石粉厂应在当月10日前交清上月电费,但其却未能按时交纳,依照电力法的有关规定,振兴石粉厂应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具体约定违约金的比率,故按照法定最低比率日千分之一计付。因振兴石粉厂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上级单位华银公司应当对其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振兴石粉厂申请补充鉴定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审理中已作为付款证据多次举证和进行鉴定,且经多次审计鉴定,结论为一致,故要求补充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电力法规之规定,判决:一、方城县X镇振兴滑石粉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城县电业局电费x.12元,维管费2231.4元,违约金9768.12元,自1999年9月2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继续支付欠交电费违约金至款付清止;二、河南省方城县华银滑石粉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方城县X镇振兴滑石粉厂、方城县华银滑石粉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反诉费867元,其它费用1100元,合计4883元,由方城县X镇振兴滑石粉厂负担。审计鉴定费4500元,方城县电业局负担1500元,方城县X镇振兴滑石粉厂负担3000元。
振兴石粉厂不服原判,上诉称:所欠电费已付清,并已超出;收取铜铁损、线路维管费不符合规定。
方城县电业局答辩称:振兴石粉厂欠电费属实,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振兴石粉厂抗辩其不欠电费的证据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支付现金和汇款凭证,上诉人提供的现金支付和汇款凭证所证明的数额和次数,虽因方城县电业局内部结算而入账时间有所不同,但均在其会计账目中进行了记载,并由会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予以确认,上诉人诉称此部分存在漏算和少算的情况,经查均不属实;第二部分为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上诉人诉称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可以证明已支付电费,但其未能提供支付凭证和享有可以抵扣增值税资格的一般纳税人所必须具备的完整会计账目予以佐证,且在电费收交过程中,双方存在振兴石粉厂未交纳电费而方城电业局即将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先行交给振兴石粉厂抵扣税款的行为,所以振兴石粉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不能认定为交纳电费的凭证;关于方城县电业局收取铜铁损、线路维管费是否符合规定问题,原审对此已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关于“2004年9月13日、2004年10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双方证据质证的调查笔录”,上诉人振兴石粉厂一直据此认为已把双方是否存在欠缴电费计算清楚,但经审查,该两份调查笔录仅是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初步审查核对,并无实质性的认定,且该调查笔录是振兴石粉厂因不服本院(2003)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时,由本院承办人制作的,后本院以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04)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