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二十一世纪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社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丽莉,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能网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X号中雅大厦AX层B(住宅)。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广东二十一世纪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世纪公司)诉被告北京中能网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十一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丽莉、被告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十一世纪公司诉称:翁海华已将其发表在《21世纪经济报道》上所有作品的著作权之财产权让于原告。2008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所有的“中国能源网”网站(//www.x.com)在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情况下,非法转载了《21世纪经济报道》刊载的文章1223篇。经核实,其中5篇为翁海华创作的作品。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850元及因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540元(包括公证费40元,律师费500元)。
被告中能公司辩称:我方未故意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诉讼前我方已经在网站上对外屏蔽了所有原告的文章,这说明我方尊重并遵守著作权法。是原告公司的陈东阳与我公司韩晓平经过沟通,得到其口头同意后,我方才解除了对原告文章的屏蔽。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本判决书后附表中所列文章首次发表于《21世纪经济报道》,作者为翁海华。2008年7月1日,翁海华签署《声明》,确认其发表在《21世纪经济报道》、《21世纪商业评论》、21世纪网(www.x.com)上的作品著作财产权归报社经营机构二十一世纪公司所有。
经二十一世纪公司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08年7月14日至18日对中能公司经营的//www.x.com网站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中国能源网”网站使用了涉案作品,具体情况详见本判决书后附表。双方当事人认可中能公司现已停止在该网站中使用涉案作品。
为证明诉讼支出,二十一世纪公司提交了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75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上述支出涉及案外作品和其他案件。
庭审中,中能公司提交该公司首席信息官韩晓平出具的《陈述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二十一世纪公司的陈东阳曾口头同意中能公司在网站上转载《21世纪经济报道》的文章。二十一世纪公司认为韩晓平未出庭作证,对上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表示经与陈东阳核实,并不存在中能公司所称的口头授权的事实。此外,中能公司还提交了在谷歌网站上搜索“韩晓平”、“二十一世纪”以及在二十一世纪公司的网站搜索“韩晓平”的结果页面打印件。
上述事实,有《声明》、光盘、公证书、网页打印件、陈述函、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陈述函》、搜索结果页面打印件等为证,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涉案作品经过了合法授权。该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中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二十一世纪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双方均未就赔偿数额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价值、被告侵权过错、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二十一世纪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亦应由中能公司予以负担。
综上,本院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中能网讯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二十一世纪出版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七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二十一世纪出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中能网讯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中能网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某嘉
人民陪审员武剑辉
人民陪审员孙焕云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薛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