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64年。
委托代理人李率,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王某微),女,1966年。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9年9月16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加固,达到原来的设计标准,并补偿原告在诉讼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09)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率,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王某甲承包建筑王某乙位于桐柏县X镇X路东端北侧的一座五层楼房,王某甲应按王某乙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该工程主体建起后,原告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经南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该房屋的建筑工程不合格。鉴定书中还指出该工程未发现因设计及变更问题出现的破坏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后,被告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和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而被告在施工中未认真履行义务,造成工程不合格,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加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以外的租车、加油、复印等费用,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图纸不科学严谨并变更图纸的理由,因鉴定书中明确指出“未发现因设计及变更问题出现的破坏特征。”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没有质量方面的说明,因被告未提供原告的建筑材料不合格的证据,因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明知被告没有资质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对房屋的质量原告也应负一定责任的理由,因原告建设的是一般民房,法律未对建筑民房者进行资质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因此,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
被告反诉让原告支付下欠工资的请求,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在房屋修复加固前,被告无理由要求支付下欠工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让原告赔偿因扣押物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因原告否认扣押被告的物品,被告又无扎实的证据证实原告扣押物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承建原告的房屋进行加固,于40日内加固完毕。加固标准需达到原设计图纸的质量要求,费用由被告王某甲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3300元,反诉部分1145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均由被告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x元的财产反诉请求应当支持。有上诉人的出庭证人、租赁合同、明细表、支出条据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扣押了上诉人的建筑工程。2、被上诉人以工程不合格拖欠农民工工资是好无道理的,因为是其基础工程不合格所致。是其以“不听我的话就不给工资”相威胁,迫使工人施工中听其指挥造成的。其应对工程质量承担一切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承建五层不合格房屋主体还在,外观就可看到存在多处重大施工质量问题。由南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书鉴定确认所建房屋主体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问题为凭。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及承包惯例,被上诉人负责工地的看管,不过问其所有进出设施的来历去向,至今工程逾期没有完工不结帐,不存在扣押其设施之说。责任有其自负。对于被上诉人在建房中指挥工人施工出现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原判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甲的反诉请求,即x元的财产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协议所建房屋质量问题责任在谁。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甲申请证人正印到庭作证,证实其是王某甲工程队的砌墙工,在给王某乙建房中,王某乙说这话儿怎么干我们就怎么干,王某甲有时在工地有时不在工地。如王某乙为了省材料,本该用一袋半水泥她却让用一袋,她说小毛病由她负责。上诉人王某甲质证认可证人所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王某乙质证认为证人是王某甲的人,证明的问题与事实不符,且双方所签建房协议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有其施工方负责。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证人正印所证明的问题,不能否定双方所签订的建房协议中约定若出现工程质量事故责任由王某甲负责。王某甲作为建设施工方由应保证工程质量的义务。故合议庭不予采信。另王某甲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对不合格的工程与不合格的基础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审法院针对所建房屋质量问题委托南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进行鉴定,经南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南阳市危险房屋鉴定书,经过对所建一至五层房屋质量现场鉴定,均存在施工质量方面的问题。并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该鉴定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相反,该鉴定反映内容印证其施工质量问题并没有因房屋基础质量原因所致。故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予驳回。
二审其他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王某甲提出x元财产损失反诉请求应否支持问题。原审对此认定双方在签订建房协议后,王某甲没有严格按照建房协议的约定和图纸要求进行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加固。该事实清楚,由南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出具的南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书为凭。现该工程在没有完工交付的情况下,王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某乙违约,应支持其反诉请求的证据。其应按双方所签建房协议对“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若出现工程质量事故责任由乙方(王某甲)负责”,履行义务后,方可请求自己的权利。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另提出不合格的工程是被上诉人王某乙指挥造成的理由,因王某甲没有提供王某乙总负责建房施工的有效证据,相反王某甲作为该建筑施工队的负责人,对建筑行业施工建筑质量的强制性法规的责任是清楚的,且在上述双方所签建房协议中其负责工程质量的约定明确,故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甲二审中另提出对所建房屋基础质量因果关系鉴定申请理由问题,因南阳市房屋安全鉴定内容结论明确,所建房屋与地基基础未发现有质量方面的因果关系,故该申请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4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