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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某某盗窃、谢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同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2日被本院逮捕。同年6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庆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庆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18时许,被告人庆某某伙同张振帮(另案处理)在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时,两人预谋后,由张振邦将该公司车间的铝板550公斤(经估价价值6600元)盗出,并装至庆某某驾驶的该公司班车后备箱内,由庆某某驾车趁送公司工人下班时将所盗铝板盗走。当晚22时许,庆某某、张振帮二人与被告人谢某某约定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口见面后,将该550公斤铝板以每斤6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某,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6600元的价格收购。

2010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庆某某伙同张振帮以同样的方法,将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车间的铝板790公斤(经估价价值8530元)盗走。当晚23时许,庆某某、张振帮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路X路交叉口南100米处交易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6600元、铝板790公斤均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庆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司法保卫处证明、委托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同案犯张振帮供述、证人亢XX、薛X、尹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庆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均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庆某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对被告人谢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庆某某、谢某某均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庆某某、谢某某已将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谢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可以对被告人庆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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