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柯某与被告赵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赵某及其子赵某富找我,请我和他们一同前往澄城县处理赵某强(赵某之子)在澄城县打工死亡一事,我随即前往澄城县,2010年端午节前后我们返回旬阳,同时与赵某签订了法律服务协议,后因我们双方在处理赵某强死亡索赔问题上产生分歧,同年7月1日我终止与被告的法律服务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我在此期间的服务费,因被告无钱支付,遂给我出具8000.00元欠条一张,后我多次索要未果,为使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服务费8000.00元及索要服务费的误工费、车船费用1887.50元。
被告赵某辩称,我儿赵某强在澄城县打工死亡后,我开始请法院退休法官王国文给我帮忙处理,该王说他对矿山工亡处理不太懂,让我叫柯某一同协助处理,当时约定柯某的费用由王国文负担,柯某到达澄城县后,协助调查得知该煤矿属无证开采,柯某承诺矿上能给我100万赔偿,后来在处理此事过程中我与柯某的意见出现分歧,柯某遂要求我给付其工资,我当时给他出具了一张8000.00元的工资欠条。2010年9月8日,我们双方在旬阳见面,就给付工资一事进行了协商,柯某同意我给他4000元,工资一事就此了结,我当时就给付其4000元,他退给我一张欠条,回家后我才发现柯某退我的是工资欠条的复印件,现在柯某再起诉要求我给付工资我不给。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初,被告赵某请原告柯某前往澄城县浴子河煤矿处理赵某强(赵某之子)在该矿打工死亡的索赔事宜,2010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法律服务协议,后来因原、被告在处理赵某强死亡索赔问题上发生分歧,原告柯某于同年7月1日终止与被告赵某的法律服务协议,同时要求赵某支付服务费8000.00元,由于赵某当时无钱支付,遂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柯某在澄城县为赵某强死亡案出勤工天40天,总款捌千元整,自5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意书自7月1日终止结局。8月30日前付清。赵某,2010年7月X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法律服务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柯某在协议指定的范围内提供了服务,被告赵某即应按协议约定给付报酬。赵某在无钱支付的情况下给柯某出具的给工资欠条,是赵某对其应承担工资的确认,赵某应当履行;被告赵某辩称,其于2010年9月8日已与柯某就给付工资一事达成协议,履行完毕,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柯某仅以其提供的乘车票据向赵某主张索要工资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给付原告柯某工资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一年内。
审判员高爱辉
二0一0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崔汉斌